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

時間 2022-09-01 09:56:59

1樓:特巴悌誒

隨著社會的進步,夫妻之間對財產關注越來越強烈,尤其是當涉及到財產分割以及財產繼承時,因為財產關係到乙個人的生存問題,當無法與他人共同生活時,最重要的就是財產該如何處理。特別是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涉及財產的問題日益突出,當然,我國《婚姻法》對此做了明確的規定,為我們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本人試從審判實踐角度出發對夫妻財產方面的一些問題進行一些研究,並提出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夫妻共同財產定義、特徵及範圍

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受我國《婚姻法》調整的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或取得的財產。根據《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所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後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徵得配偶的同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具有以下特徵: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係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係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2.

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3.

夫妻共同財產的**,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這裡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占有,4.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

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凡是重大財產問題,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一方或雙方獲得的財產或收益,具體範圍為:1、工資、獎金,以及以工資、獎金購置的各類動產、不動產。無論夫妻各方收入多寡,有無收入,均不影響他們對財產的共有權。

2、從事經營活動的收益。無論從事承包、租賃、股份、個體等經營活動的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其生產、經營活動所得收益均為夫妻共同財產。3、智財權的收益。

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明權、發現權等智財權取得的相應經濟利益,無論權利人是一方或夫妻雙方,其收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4、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無論繼承人、受贈人是一方或夫妻雙方,其繼承和受贈所得財產均屬夫妻共同財產,但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指明歸一方的財產,屬於該繼承人或受贈人個人所有;5、一方乙個人財產投資產生的收益。

6、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7、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8、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得部分夫妻共有

二、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家庭財產的區分

我國婚姻法所規定的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雖將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規定為共有,但是也規定了屬於一方所有的個人特有財產。所以離婚分割共同財產的首要任務是認定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時,就是將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約定財產、家庭財產區分出來。離婚時只有夫妻共同財產才有分割問題,並不是屬於雙方的財產都面臨分割的問題。

除夫妻約定、《婚姻法》第18條及司法解釋的特別規定外,婚姻法將夫妻的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個人特有財產規定為個人所有,離婚時歸一方所有,另一方是不能要求分割個人財產的。

1、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區分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及一方所得的財產,除雙方另有約定、法律另有規定外,屬於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的財產在離婚時需分割。除夫妻約定、《婚姻法》第18條及司法解釋的特別規定外,婚姻法將夫妻的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個人特有財產規定為個人所有,離婚時歸一方所有,另一方不能要求分割個人財產,即:

(1)、一方婚前的財產;(2)、一方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只確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和學習用品。

2、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財產的區分

夫妻離婚時,如除夫妻外還有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要注意將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財產區分。在共同生活中,所有的家中財產被視為家庭財產共同使用。但是,家庭財產中,有屬於所有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也有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產,也有屬於部分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

離婚時,要注意將夫妻共有的財產從家庭共有的財產中區分出來,進而才能由夫妻雙方分割。屬於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主要是家庭成員共同勞動所創造的財富,家庭經營所得收益以及以之購置的家庭財產,共同繼承的遺產等等。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家庭財產中可能包含成年、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由其通過勞動、繼承以及受贈與、遺贈所得財產,人身受到傷害所得賠償金等等,不能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分割。

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亦不能將所有家庭成員共有財產都當作夫妻共有財產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既是將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約定財產、家庭財產區分出來。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來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理。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

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我國《婚姻法》第3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按該條規定,離婚時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法律許可並且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共同財產的分割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協商。只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就應當予以承認;如夫妻雙方不能協商解決共同財產分割問題,由法院按照法律規定來判決時,為使得共同財產能夠合情合理的分配,將依據下列原則進行分割處理:

(1)男女平等原則。對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都有平等的所有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表現為雙方均有對共同財產的使用、處分權利,在離婚時雙方有平等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

因為女方在實際生活中收入較低,就少分或者不分其共同財產。當然權利的平等並不意味著份額的平均。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同時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

(2)保護子女、女方權益原則。這就是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首先要將子女、特別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切實保障子女離婚後的生活與健康成長的物質需求。在離婚時,為保障下一代的健康成長,分割共同財產時需照顧子女利益,照顧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或者將共同財產分給子女一部分。

(3)照顧無過錯方原則。我國婚姻法對於判決離婚,實行破裂原則離婚立法,只要夫妻感情確以破裂,無論何種原因導致,均可以獲准離婚。即使是因一方或者雙方的過錯造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亦可獲准離婚。

但是,如離婚是一方有嚴重違反婚姻義務、破壞夫妻關係的行為,如通姦、姘居、重婚、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等,也包括其他違反婚姻義務、破壞夫妻關係的行為。一方的過錯行為給另一方帶來極大的身體、精神的傷害,也嚴重破壞夫妻感情。所以無論無過錯方是主動要求離婚,還是被動承受離婚的後果,都應該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得到照顧,以彌補其所受到的身心傷害與痛苦,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4)有利於當事人的生產、生活原則。有利於生產經營和社會效益的原則。在離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要堅持有利於經濟的發展和發揮財產最大經濟效益的原則。

5、競價原則。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雙方當事人矛盾尖銳,爭執激烈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採取競價的方式來決定財產所有權的歸屬。競價原則,就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對財產價值輪番**,以當事人所報最**確定為財產最終**,同時該財產也歸**最高的當事人所有,並按其報最**格給予對方當事人相應報償。

競價應該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進行,人民法院在競價過程中應當保持中立和公正,並同時把競價過程記錄在案。競價原則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當事人之間財產糾紛的爭執並能夠最大程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審判實踐中應把握的幾個問題

雖然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目前由於夫妻共同財產存在上述等特點,所以審判實踐中在認定時仍存在不少問題。

1、對補辦結婚證之前的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的認定問題。補辦登記之前的同居有兩種情形,一是雙方不具備結婚實質要件,如未達法定婚齡,對這種情形,登記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認,因而這種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此,並沒有多大爭議。二是同居時雙方已具備結婚實質要件,只是未領結婚證的情形,對這種情形夫妻共同財產如何認定爭議較大。

現存在二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新婚姻法第八條既然規定了允許雙方補辦登記,那麼其效力就應追溯到雙方具備實質結婚要件的同居期間,否則,對雙方的財產不好處理。對補辦登記前,雙方已具備結婚實質要件同居期間所生的子女按婚生子女稱呼。同樣,對這期間取得的財產亦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為妥。

另一種觀點認為,新婚姻法明確規定"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如果追認補辦前的行為,等於承認事實婚,我國從94 年起即取消了事實婚姻,現在再回頭承認是立法的倒退,這不利於維護登記制度。因此,對補辦效力不能追及以往。補辦前取得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只能按一般共同財產關係處理,補辦後的財產可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一)》沒有對該問題作出規定。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還是應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為標準。對補辦登記前取得的財產按一般共同關係處理,同時在具體處理中考慮有事實婚姻存在的因素,公平合理分割為妥。

2、對個人婚前財產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後取得的應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問題。這是審判實踐中常碰到而新婚姻法又未明確的難題。對該問題的處理應區別對待,應以是否付出勞動為標準,來衡量婚前或婚後財產。

如果婚後未付出任何勞動所得的孳息,應認定為婚前財產;如果婚後付出勞動而得到的孳息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後所得孳息、增值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對存款利息,未經炒作的**增值等婚後完全未付出勞動的,應認定為婚前財產。而對婚後付出了勞動的租金、經炒作後增值的**等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3、關於智財權的收益問題。現行婚姻法第17條第3項將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的「智財權的收益」確定為共同財產。但對「收益」應如何理解,法律並沒有做出詳細的規定。

就智財權的收益性質而言,智財權的收益應存在即得經濟利益與預期經濟利益之分。即得的經濟利益,屬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毫無疑問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對於預期經濟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財產分割意見》第15條規定:

夫妻一方婚後所得的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智財權,離婚時歸一方所有。顯然,該意見僅將已經實際取得的經濟利益歸屬與夫妻共同財產,而把預期經濟利益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外。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二)》第12條規定:

婚姻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的「智財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4、對已經公房房改的房產的認定問題。在離婚案中,對公房房改的房產,夫妻雙方是否享有產權的認定,是對房改房產能否進行處理的前提。這一方面,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規定,也沒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公房房改實際上是公房買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關係,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是賣方,其職工是買方,屬房屋買賣關係的範疇。既然是房屋買賣關係,應該是登記後才生效。因此,只有已做登記的房改房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若將未登記的房改房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法理上是講不通的。

但存在一種付清了購房款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房屋的產權的情況,對夫妻雙方來講,只是一種準產權,是一種形式要件上缺陷的權利,在實踐中,經所有權人(產權單位)同意,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對房改房的價值計算應以房管部門評估為準。如果房改房是婚前所購,當然屬婚前個人財產。

如果房改房是家庭共同出資,其產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是因為當前我國實行的住房制度改革,它一方面是基於我國大部分地區工資指數較低,另一方面也是帶有福利性質,享有這種福利待遇應該是夫妻組成的職工家庭。

6、關於《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理解問題。「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具體包括:(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破產安置補償費。

7、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認定問題。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雖然夫妻在事實上處於分居生活的狀態,但從法律上而言,夫妻關係仍然存續,因而分居期間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應認定為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婚姻法 第十七條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 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範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 工資 獎金,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 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 補貼 2 生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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