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和房屋典當區別是什麼,房屋抵押與房屋典當的區別

時間 2022-04-13 17:56:29

1樓:尹朶月

‍‍房屋處理方式不同 房屋典當屬於質押貸款,房產典當期間是要封存起來並置於典當行的監管之下,典當人不能再使用已出典的房屋。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房屋在抵押期間內,不需要房屋產權人交出房屋,而是限制其產權轉移,房屋仍歸原產權人使用。

融資期限不同 房屋典當時典當行不是全額付款,而是針對房屋價值按不同比例放款,利於典當期內贖回出典房屋,一般回贖期是三個月至半年,是一種快速的短期的融資行為,對於需在短期內周轉資金的企業和個人,房屋典當是比較合適的方式。銀行的抵押貸款是按照抵押物的實際價值借貸,貸款一般期限較長,短則幾年,長則幾十年。

評估方式不同 房屋典當不考慮典當人的還款能力,房屋在典當行辦理質押貸款的前提是出典房屋沒有產權糾紛,而且要封存,只是單純地考查房產的價值。而房地產抵押貸款的前期評估是比較複雜的,不僅要保證房屋沒有產權糾紛,還要考查抵押人是否有還款能力。‍‍

2樓:王倩

一、對借錢方的要求不同。辦理房產典當,要求只能是房產一切者的本人才能辦理,不能由另外的人代辦。而房產抵押貸款而能是申請人本人,也能是房產一切人以外的人辦理。

房地產典當轉移房地產的佔有權,而房地產抵押不轉移抵押標的房地產的佔有權。

二、辦理貸款的方式不一樣。辦理房產抵押貸款,只需要辦理抵押擔保的手續,而房屋能自己繼續使用。而辦理房產典當,相當於質押貸款,需要在房產典當的期間將房子封存起來,並置於典當行的監管之下。

三、能辦理的期限不一樣。房產抵押貸款的期限較長,大多數是能申請1-20年的房產抵押貸款的。而房產典當的期限則比較短,大多數是3個月至6個月。

四、評估方式不一樣。房產抵押貸款前期評估比較複雜,要求抵押的房子沒有產權糾紛,房子的產權要清晰,房齡要適合,要求借錢方有還款能力。而房屋典當一般不視察典當人是否有還款能力,主要是要求沒有產權糾紛,看房產的價值。

房屋抵押與房屋典當的區別

3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房屋抵押與房屋典當的區別有:

1、當事人雙方設立房屋抵押和設立房屋典當關係的目的不同。

2、設定房屋抵押和房屋典當關係後的法律後果不同。

3、對房屋抵押和房屋典當兩種關係中的房屋處置期限的法律要求也不一樣。

4、對抵押關係中的抵押人和房屋關係中的承典人的法律要求不同。

【法律依據】

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三條,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什麼是房屋典當?房屋典當和抵押有什麼區別?

4樓:中國農業出版社

1999年8月,楊柳武為了給住院的妻子籌集醫藥費,經人介紹將其六間平房出典給某典當行。典價為2萬元,估價為11萬元,典期1年。雙方簽訂當票一張,約定「超過期限未來典當行辦理手續,就當房屋歸典當行所有。

」此外,雙方還簽有乙份典當補充協議,協議約定:「典當成交後,先扣除4個月的利息,每月利息為700元,如不按時交息,利息加倍。如需續當,先把本金、利息贖回後,重新辦理典當手續。

」隨後,雙方到公證處辦理了公證手續。按補充協議的規定,典當行在交付典金時扣除了4個月的利息,實際付給原告價款17200元,原告又付了4個月的利息,現仍欠4個月的利息。在其後的1年中,該房屋仍由原告居住。

2000年9月,典期屆滿,楊柳武因一時未籌到足夠的資金,未辦理回贖。不久,典當行通知楊柳武,此房屋已變成絕賣(即不能回贖)。楊柳武在籌足資金後,要求回贖,典當行堅決不同意,雙方多次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

為此,楊柳武起訴到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協助回贖出典的房屋。

問題:楊柳武能否要回該房屋?

答:典權是我國固有的一項不動產物權。舊中國法律對典權有十分完善的規定。

新中國成立後,對公民之間以私有房屋為客體的典權,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是承認的。典權是典權人支付典價,對他人的不動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典價一般低於賣價,在典權設定時一次付清。

典權期滿後,出典人有權退出典價,取回典物。出典人如逾期不贖,典物即歸典權人所有。而抵押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抵押物的占有,以抵押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或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本案中當事人雙方名義上簽訂的是當票,而且協議內容中也反覆使用「典當」一詞,但實際上典當行一方並未在簽訂合同至爭議發生期間占有、使用該房屋。原告一方在依約使用「典金」期間,也交納了利息。同時,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其性質並不屬於房屋典當法律關係。

相反,從本案事實來看,原告一方當事人急需用錢,願付利息,而被告一方當事人只是想放款收息,並未占有、使用對方的房屋並取得收益的目的與行為,故屬於以房屋作抵押的借貸關係。本案中雙方法律關係的實質是以房屋作抵押的借貸法律關係。因此,應當依照《擔保法》關於抵押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據此,法院認定本案為「抵押借款糾紛」,並依法作出如下判決:(1)認定雙方所訂立的合同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額應為17200元。(2)訴訟爭議的房屋歸原告楊柳武所有,如楊柳武不能清償債務,則可依法拍賣該房,典當行可以從拍賣該房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

5樓:匿名使用者

房屋的出典、承典俗稱房屋典當,實質上,典和當是有著很大區別的。

"當"屬於質權,和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而"典"屬於用益物權。《擔保法》頒布實施前,我國長期實行廣義的抵押權,把質權也歸入抵押權。

但自從《擔保法》頒布實施後,質權已明確為動產質押,不易再與房屋典當混淆。且典權是一種權利,而典當則兼有行為的含義,能更為確切地反映房屋出典和承典雙方的這種關係。再則,無論是民間還是業內人士,都習慣於將這種關係稱之為典當。

房屋典權是房地產他項權利的一種,但是從上世紀五十年代末以後,民間的典權已較為少見。在物權法的立法中,梁慧星稿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為典權設了專章。

由於自上世紀五十年代以後,無論在大陸還是我國台灣地區,典權的設定都已非常稀少,一些學者因而主張不再設立典權。但是,我國典權制度的存在有其特殊的歷史原因,近幾年來,也有少量的房屋典權逐步產生,在對這些為數不多的典權進行權屬登記時,已經出現了一些問題,也還有少數歷史遺留的典權問題有待解決。

在我國,房屋典當已有很長的歷史,唐代的法律已確認了土地的典、買制度。建國初至五十年代末,房屋典當較為盛行,當時**管理部門是以"官契"的方式來確認這種典當關係的。而後,由於土地所有權制度的改變、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的實施,新的權屬登記制度的建立,在典權的管理中已有一些問題需要明確,其中,主要是與典權有關的幾個法律問題。

1、典權的優先權問題。

典權是以使用和收益為內容的物權,與抵押權同屬物權中的限制物權。按民法原理,典權和抵押權都應當優於債權,同樣地具有追及效力和優先權。就典權的性質來看,承典的房屋同時作為出典人歸還典金的保證,使典權兼有擔保物權的一些特點。

但現行的法律只對抵押權的優先權作出了規定,而對典權的優先權則未加規定。如果出現出典人有多個債權人或出典房屋被查封時,典權人的這種權利還沒有直接的規定來予以保證。

2、土地使用權是否同時典當問題。

建設部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規定了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在房產抵押時,房屋所有權雖則並不轉移,但有關的法律和規定已明確了房產抵押時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作出這樣的規定是為了避免在現行管理體制下,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被人為地剝離。

設定典權的目的主要是取得房屋的使用權,這在表面上與房屋租賃類似。但房屋承租人並不取得土地使用權,在租賃期滿後也不會涉及土地使用權問題。因而,對典權設定時應否包括土地使用權是應當明確的。

否則,易於引起爭議。

如典期屆滿後出典人不回贖,經過一定的時間,法院有可能將房屋判歸承典人所有。此時則可能出現對土地使用權的爭議。我國法律法規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但是從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對於房屋所有權和房產抵押的規定來看,設定房屋典權時應包括土地使用權。

3、是否要規定典期的最長期限。

通常,房屋典期一般為數年,一般說來毋須對典期進行限制。舊中國民法曾對典期進行限制,即典期最長不得超過30年,目的是防止有人以典當為名掩蓋房屋買賣行為。現在,除了同樣的原因外,還涉及到土地使用權問題,即至少應當規定典期不得超出該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權的年限。

4、典權可否用來擔保。

典權人由於各種原因,會將典權用作擔保。典權作為一種權利,包括了約定期限內使用房屋的權利及期限屆滿時索還典金的權利。如不准用於擔保,顯然有損典權人的利益;如允許,典權只是一種權利而非房屋,按擔保法規定,典權抵押應屬於權利質押。

而且,並不是所有權利都可以質押,而是應?quot;依法"。這就有兩個問題:

一是應通過立法明確典權作為可質押的權利;再是在實際工作中解決如何登記或備案的問題。

5、典權的生效日期。

設立典權,當事人應當訂立合同。按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合同法同時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房屋所有權和抵押權的登記都已由法律直接規定;而對典權的設定,房地產管理法以及在此之前的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均未提及,直到建設部頒發權屬登記管理辦法,才對典權登記作出了直接的規定。

如按新合同法的規定,這一辦法的立法層次還應更高一點,且應當明確典權的生效日期。

有些出典人與承典人在合同中約定,在典期屆滿後,如出典人不回贖,房屋即歸承典人所有,俗稱絕賣。由於典價一般均低於房價,附這類條款易於損害出典人的利益。為此,我國台灣地區的立法規定,對典期不滿15年的典房合同不准附絕賣條款。

當前,房地產市場空前活躍,流通渠道比較暢通。即便典期屆滿、出典人無力回贖房屋,出典人也很容易找到買方而以賣房款來歸還典金,而不易受絕賣條款的制約。從另一方面來看,附絕賣條款的典房合同典價也較高,並不一定就是違反公平的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在處理典權問題的司法解釋中,對雖然沒有訂立絕賣條款但超過典期較長的典權,也是採用類似絕賣的方法來處理。

因而,是否附絕賣條款,還是由當事人自己選擇為好,這也比較符合契約自由的原則。**可以不予干預。

房屋典權和抵押權雖同屬房地產他項權利,且典權兼有擔保物權的一些特點,但兩者的區別是十分明顯的。

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設定抵押權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債的履行,抵押權人並不占有抵押的房地產。

而典權屬於用益物權,設定典權的目的是為了使用出典人的房屋及土地。承典的房屋雖然也同時能作為出典人歸還典金的保證,使典權具有擔保物權的一些特點;但就其設定典權的目的來看,是屬於用益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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