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用工制度包括哪些內容

時間 2022-01-01 23:16:21

1樓:不是小號

目前在勞動用工方面,主要有兩種性質的用工,即勞動用工和勞務用工。勞動用工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簽訂勞動合同,使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償勞動。勞動用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解釋。

勞務用工則是用人單位和勞務人員或者勞務輸出單位簽訂以完成特定工作為目的的勞務合同,由勞務人員或者勞務輸出單位自行管理、自行組織生產勞動,完成合同約定工作,獲取勞務報酬。勞務用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

根據勞動部印發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之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係,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並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即將頒布的《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這就說明,判斷單位用工的法律性質是屬於勞動用工,還是屬於勞務用工,標準在於勞動者在事實上是否已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並在其管理下為其提供有償勞動。

此項標準可從以下方面具體理解:

1、勞動力由誰支配

對於勞動用工來說,一旦勞動合同簽訂,勞動者即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雙方便確立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這就意味著勞動者必須遵守用人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服從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管理。如有違規行為,用人單位可以用警告、罰款、撤職、辭退等行政手段予以處罰。這就表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地位不對等,其勞動力的支配權由用人單位享有。

而對於勞務用工來說,勞務提供方並非用人單位的成員,而是平等合同的一方主體。其根據勞務合同的約定,自行組織和指揮勞動過程。如有違約行為,用人單位也只能依據合同追究其違約責任,而不能用行政管理手段進行處罰。

這就表明,在勞務用工中,合同雙方地位對等,勞動力的支配權由勞務提供方行使。

2、經營風險責任由誰承擔

在勞動用工中,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其工作行為的後果由用人單位承擔。因此,勞動者只需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用人單位的相關制度、指令等,提供勞動,便可依法獲取報酬。對於勞動成果是否能夠實現這種經營風險,其並不承擔。

用一句俗話來總結就是,沒有功勞,苦勞也算。而在勞務用工中,勞務提供方作為平等的合同主體,對其行為的後果應該依法自行承擔。因此,其不僅應提供約定的勞動,還應承擔勞動成果是否實現的經營風險。

同樣用一句俗話來總結就是,沒有功勞,苦勞白搭。

3、合同主體是否固定

在勞動用工中,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是固定的,只能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而在勞務用工中,簽訂勞務合同的主體是不固定的,既可以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也可以是用人單位和勞務輸出單位。

4、報酬依據的確定

在勞動用工中,由於勞動者屬於用人單位的成員,因此其勞動報酬的最終數額,主要依據用人單位的經濟效益確定。而在勞務用工中,由於合同雙方是平等的市場主體,因此勞務報酬的數額,主要根據市場勞務**以及市場勞務供求關係確定。

法律誤區

誤區一:

規章制度出台後即能約束員工。

企業都知道,可以制定規章制度來規範企業經營和約束員工的行為,於是幾乎每個企業都根據自身的需要出台了大大小小或繁或簡的規章制度。那麼這些規章制度是否都能有效約束員工?許多企業認為當然可以,因為制定規章制度是法律賦予企業的權利,是用工自主權的重要內容。

但正確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法律賦予企業此項權利的同時,為了防止此項權利的濫用導致員工合法權益受損而設定了相應的限制條件,這些限制條件主要包括三項:①規章制度的內容要合法,即規章制度的內容不能與現行的法律法規、社會公德等相違背;②規章制度要經過民主程式制定,即企業制定規章制度必須要經過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至少是職工代表同意;③規章制度要向員工公示,即規章制度出台後要公開告知員工。法律同時規定,以上三項條件缺一不可,如果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條件,則其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的裁判依據。

而實踐中此類有問題的規章制度比比皆是,這應引起企業的高度重視。

誤區二:

試用期內不簽訂勞動合同或只需簽試用期合同,不需繳納社會保險費。

企業可以對新進員工設定試用期,許多企業為了使自己佔據主動,防止被「套牢」,往往同試用期內的員工不簽訂任何形式的勞動合同或只簽訂一紙「試用期合同」,實際上這種作法適得其反。現行法律規定,企業同員工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存在勞動關係的作為事實勞動關係仍受法律保護,而作為事實勞動關係,企業要終止必須提前30天通知員工並應依法補償;法律還規定,只簽訂試用期合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試用期」即為勞動合同期限。顯然,試用期內不簽勞動合同或只籤試用期合同,企業本來是想防止被「套牢」,實際上恰好被「套牢」,因此,此種做法不可取。

正確作法應是同新進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包含試用期的內容。此外,許多企業認為試用期內雙方的勞動關係尚未最終確定,所以企業不需為試用期內的員工繳納社保費,其實不然。試用期內雙方的勞動關係雖未最終確定,但確已形成,因此法律明確規定企業應為試用期內的員工繳納社保費。

誤區三:

員工辭職需單位批准。

或許是由於歷史的原因,目前許多企業和員工仍然認為員工辭職要寫辭職申請,要得到單位批准。其實這是乙個很大的誤解。現行法律規定得很明確,員工辭職只需提前30天通知企業即可,沒有其他條件。

許多企業認為,如果員工辭職時不辦理工作交接或與企業有未了糾紛而企業又只能放人,則豈不是損害了企業的利益?法律對此的回答是,如果員工辭職時未辦理工作交接或與企業有未了糾紛的,企業可通過仲裁或訴訟等法律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但不能以此限制員工辭職,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誤區四:

為員工辦理退工手續是企業的權利和「砝碼」。

這樣的案例隨處可見:勞動關係結束後,員工要求企業辦理退工手續,而企業則以不為員工辦理退工手續為手段或談判的砝碼,要求員工支付違約金或退還培訓費等,由於企業不辦理退工手續造成員工無法再行就業,員工要求企業賠償工資損失,最終員工要求賠償損失的請求獲得了法律的支援。

員工勝訴的原因主要在於現行法律規定,企業應當在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後7日內為員工辦理退工手續,這是無條件的,同時法律規定,如不及時辦理造成員工損失的,企業應當賠償。而企業的敗訴則在於企業錯把為員工辦理退工手續這一法定義務當成了自己的權利和有利於已的談判砝碼。這一誤區非常普遍,特別應引起企業的重視。

誤區五:

違約金可由雙方協商設定。

違約金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對於通常的一些合同,比如經濟合同、民事合同等,法律允許合同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約定違約金,除非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畸高,正常情況下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守約定。正是基於這一點,當前許多企業認為,勞動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種,雙方當事人也可自由約定違約金,只要雙方對此簽字認可就應有效。

但實際上這是一種認識上的誤區,2002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7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

」該《條例》第14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該《條例》第15條則規定了企業可同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員工簽訂保密協議。因此,從以上規定可看出,企業只能同兩類員工約定違約金:一類是由企業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員工;另一類是負有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義務的員工。

除此之外的員工,企業均不能與其約定違約金,即使約定了,約定也是無效的。

2樓:笑笑來著

用工制度 是指國家關於企業使用勞動力的各項政策規定,即使用工人的各項制度。大體可以分為兩種基本型別,即固定工制度和臨時工制度。它的主要內容有招收錄用,工作期限,工作分配,勞動組織等。

3樓:匿名使用者

乙個成熟的企業或者管理者,手裡應該有《勞動合同書》、《保密制度》、《崗位說明書》、《工作交接制度》、《獎懲制度》、《考勤與休息休假制度》、《試用期錄用條件》、《薪酬與社保制度》、《培訓制度》等。就拿《培訓制度》來講,其真實作用是限制高階員工隨意跳槽的。要想找到如此為企業著想的管理檔案,只要google下「298勞動合同書與配套檔案」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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