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人死了能繼承承包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中承包人死亡徵地補償款可以作為遺產繼承嗎

時間 2022-04-07 08:42:17

1樓:巧公尺樂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從這兩條可以得出我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的是有區別的繼承制度:

1、在耕地與草地的家庭承包當中,承包經營不發生繼承問題,只有對承包期間所取得的收益,才可以作為遺產繼承。這裡暗含的原因是家庭承包強調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且一般週期較短,如允許繼承,將會對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造成損害。如前所述,家庭承包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承包的。

故當承包期內承包戶的家庭成員之一死亡的,如果承包戶還在,承包地由戶內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耕種,不發生繼承的問題;但當承包戶的家庭成員死亡,造成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如該戶只有一人,或者該戶頭上的成員全部死亡,這種情形下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繼承人因繼承而獲得兩份承包地,故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精神,承包關係終止,由發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2、林地承包中,承包人死亡的,繼承人享有繼續承包經營權。允許林地繼承,主要是考慮到林地的承包經營與耕地、草地的承包經營相比有其特殊性。林地承包的期限與收益週期均較長,投資大,風險大,如不允許林地繼承,很難使前一承包方在其死亡時獲得因履行合同所獲得的收益,不利於調動承包人的積極性,還可能出現濫砍濫伐,破壞生態環境的情況,也易導致發包方與繼承承包人之間的矛盾,不利於社會的穩定。

當然,此時繼承人對林地的承包經營權的繼承以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為前提。對於那些另享有林地承包經營權,或者是在另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落戶,或是取得了城市戶口、在城市就業的繼承人,在承包期內,都有權繼承,即繼承人不限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需要注意的是,同耕地和草地一樣,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林地承包也是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也不發生繼承的問題,應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

2樓:達州律師劉江

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用益物權是農戶基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通過合同方式、無償取得的一種財產權。因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嚴格限定為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享有,這種財產權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繼承性。

因此,我國土地承包法對耕地的承包經營權未予支援,而確定了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耕地承包經營權模式。家庭成員對於土地承包權在性質上是財產的共有關係,即用益物權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只要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在,就不發生繼承的問題,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

所謂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若承包人死亡,作為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因為耕地不屬於該戶的私有財產,其承包經營權不允許繼承,該承包經營合同因「戶」這一主體消亡而終止,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或另行發包,或嚴格用於解決農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回耕地時應當將土地上的收益抵償給繼承人。

3樓:劉永方律師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財產權,而且,農村土地承包是以戶為單位的,所以,當承包人去世後,其家庭成員仍可以繼續承包經營,或者由其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直至承包期滿。

4樓:北京中聖暉

根據《土地承包法》、《繼承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如果你屬於農村戶口,有權承包該村集體的土地,如果承包人故亡後,法定的繼承人(父母、配偶和子女)沒有農村戶口的,該承包土地就不能繼續承包耕種,而須村集體收回,發包給其它的村集體成員。

5樓:搬磚的人

農村土地承包人死了,其他人可以繼承承包。

根據《土地承包法》、《繼承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如果你妻子屬於農村戶口,有權承包該村集體的土地,如果你妻子故亡後,法定的繼承人(父母、配偶和子女)沒有農村戶口的,該承包土地就不能繼續承包耕種,而須村集體收回,發包給其它的村集體成員。

6樓:潛龍一現驚天下

農村土地承包並不是全部可以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一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十條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7樓:民告官專業律師

家庭其他承包人可以繼續承包經營。

8樓:冰雨夢悠悠老師

要看土地性質和獲得承包的方式。如果是家庭承包又不是林地,只能繼承收益,是林地,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如果是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在承包期內,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才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有明確規定

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一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中承包人死亡徵地補償款可以作為遺產繼承嗎

9樓:特特拉姆咯哦

根據《繼承法》第三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中承包人死亡徵地補償款不可以作為遺產繼承。

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標的是農地,其所有權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

這裡必須區分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收益。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繼承法第四條規定:

「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可見法律允許的繼承範疇是承包經營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承包經營權本身。

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所獲得的收益是一種財產權利,構成公民私有財產的組成部分,承包人死亡時其承包經營所得的收益應當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承包經營權收益本身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性質完全不一樣,這就決定了法律規定前者不存在繼承問題而後者則可以繼承。

10樓:淮安浙江人

不可以,這個補償款不是遺產。

一、理由:

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即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這就決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與一般意義上的繼承不同。家庭成員之一死亡,並未導致農戶的消亡,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並未終止,故以家庭為農村土地承包戶的承包地並不發生繼承,且徵地補償款不屬於承包收益,因此徵地補償款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二、評析:

1.農村土地徵用補償費的分配原則。農村徵地補償款的分配不是基於人口,而是基於地。按照「生不增,死不減」的原則,對農戶進行補償。

徵地補償款按照家庭為單位發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積確定補償款。家庭內部分配問題,由家庭內部自行解決。對已死亡或喪失家庭成員資格的人喪失了農戶成員的身份,自然無法獲得補償,對於可能成為還未成為該農戶成員的人也不能獲得,所以只有農戶現有成員才能獲得。

2.土地徵用補償費是否屬於收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徵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地補償費的主要目的是對失地農民預期損失的補償,是對農民將來生產、生活的保障。

已去世的家庭成員,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中有其生前的投入外,均不能成為享受補償的權利主體。

3.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以家庭為承包戶的性質。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家庭承包是以戶為單位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期內家庭部分成員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

農村土地承包權是否可以繼承

11樓:未來法律

您好,一、土地承

包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村土地承包人對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一定處分的權利。

農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期規定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

1、耕地的承包期限為30年 2、草地的承包期限為30-50年 3、林地的承包期限為30-70年,特殊林木林地承包期,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承包期間,發包方不得收回土地,需要注意以下兩種變化情況:

(1)承包期間,承包方人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2)承包期間,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會發包方。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例外: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況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進行適當的調整,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和縣級人民**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二、土地承包權可以繼承麼:

可以。唯有人身權不可以繼承,財產權一般都可以繼承。

不行。從法律規定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即除林地外,其他承包地的承包權不得繼承。

從法理上分析,《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含義是指家庭承包經營權只能屬於農戶整個家庭,而不是屬於其中某乙個家庭成員。

因此,當家庭中某個成員死亡的,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此不產生繼承問題,此時該戶內其他人口都是承包經營權人,應當由其他承包人繼續經營,這有助於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當承包經營土地的家庭中的每乙個成員都死亡,即家庭整體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許繼承,而應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後重新分配,用於解決人多地少的矛盾。

但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取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將農村土地的型別分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將農村土地承包分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兩類。「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體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針對「其他方式的承包」,該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權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該項規定實際上是針對上述「四荒」地做出的,並不包含耕地,對於耕地,承包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現有立法沒有明確的規定。

因此,我國土地承包法對耕地的承包經營權未予支援,而確定了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耕地承包經營權模式。家庭成員對於土地承包權在性質上是財產的共有關係,即用益物權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只要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在,就不發生繼承的問題,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

所謂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若承包人死亡,作為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因為耕地不屬於該戶的私有財產,其承包經營權不允許繼承,該承包經營合同因「戶」這一主體消亡而終止,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或另行發包,或嚴格用於解決農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回耕地時應當將土地上的收益抵償給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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