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分局十年還要離婚手續嗎,關於事實婚姻應該怎麼離婚問題

時間 2022-10-16 02:11:17

1樓:匿名使用者

甲方應到法院起訴離婚。

1、未辦理法律規定的離婚手續,分居多久都不會自動離婚。

2、辦理離婚手續,如果雙方可以協商,就到民政部門協議離婚,領取《離婚證》,如果無法協商,就到法院起訴離婚。

3、對於孩子的撫養,法院會判給最有利於孩子生活、成長的一方,(如經濟收入、家庭環境等)

4、在離開的幾年裡你定時寄錢給孩子做撫養費,你應該保留證據。

5、離婚的話,孩子的撫養費按當地的生活水平為標準,至少可以滿足孩子的生活、教育的開支。

2樓:

分居10年了不需要對方同意離婚,但是得對你自己的孩子負責這關係到道德問題!

3樓:

了解婚姻法一些,目前婚姻法並不承認和保護所謂的事實婚姻了,只保護非婚生子與婚生子享有同等權利。

4樓:匿名使用者

應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我國婚姻法不支援事實婚姻。

5樓:叢先生

既然當初沒有領證,和他人領證是合法的,請您看一下新婚姻法全文http://www.dffy.

關於事實婚姻應該怎麼離婚問題

6樓:華律網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一)規定,未按婚姻法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因此,事實婚姻如雙方要離婚必須到法院起訴。

要提供雙方何時開始同居生活的相關證據,這樣法院才能依法認定是否構成事實婚姻,以及婚姻關係的起始時間,再進一步認定哪些屬於婚內的共同財產,並依法進行分割。如果證明不了雙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開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那通常難以認定為事實婚姻。此時,法院會要求雙方補辦婚姻登記,補辦以後,按離婚程式處理;不進行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7樓:葉赫那拉聞多

回覆你的提問如下:你們現在的離婚協議書無效!現在屬於民居關係!

一,你們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1,事實婚姻,是指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而未按法律規定進行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受到法律保護,包括婚姻關係、財產關係、子女撫養關係。

2,實質要件是指: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二十二,女二十);雙方自願結婚; 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此時你們已經不屬於事實婚姻,其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你們以「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例如,一方與他人登記結婚,還與原同居人共同以夫妻名義生活,構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況。

1,同居關係期間因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不以離婚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同居關係期間,起訴離婚的,除法律規定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同居關係期間,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所謂離婚協議無效,關於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約定,需要人民法院確認。

8樓:蒼公攜天西歸去

關於事實婚姻,如果沒有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夫妻只按一般的同居關係予以解除。

最高院關於《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作出了規定。該規定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作為劃分的依據。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訴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1994年2月1日以前的事實婚姻,不管是否補辦登記手續,法律承認其效力,因此,在離婚時按照合法的婚姻關係處理,夫妻之間具有合法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尤其財產分割權、子女撫養權和財產繼承權。

1994年2月1日之後的事實婚姻,要想離婚時享有合法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必須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否則,只按一般的同居關係予以解除。這樣,當事人之間就沒有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而只享有同居關係的權利和義務,如夫妻財產權、繼承權等。

9樓:安徽葛律師

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的名義共同生活的,法院審理中以下方式處理:

1、1994年以前雙方共同生活,並且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也就是男年滿22周歲,女年滿20歲,雙方不是近親,沒有法律規定的禁止結婚的疾病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在一起以夫妻的名義生活,構成事實婚姻。

2、一方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關係的,另一方不同意的,法院應依事實婚姻處理。也就是說第一次起訴離婚,沒有法定的離婚理由,法院不應該判決雙方離婚。

在1994年2月1日之後以夫妻的名義共同生活的,法院審理中以下方式處理:

1、1994年2月1日之後以夫妻的名義共同生活的,並且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也就是 男年滿22周歲,女年滿20歲,雙方不是近親,沒有法律規定的禁止結婚的疾病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在一起以夫妻的名義生活。一方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關係,法院首先讓雙方補辦結婚證,結婚的效力追溯到兩人同居生活時。

2、1994年2月1日之後以夫妻的名義共同生活的,並且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其中一方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關係。法官告之補辦結婚證,但男女雙方都不同意補辦結婚證,那麼法院就會判決解除同居關係。

10樓:周甲德律師團

目前法律上沒有事實婚姻之說,領取結婚證就存在婚姻關係,沒有領取結婚證雙方就不存在婚姻關係。

11樓:風雨中的北湖

首先他們屬於事實婚姻。既然事實婚姻,雙方的離婚協議未經婚姻登記部門認可,辦理離婚手續,那麼他們的婚姻關係依然存在。離婚協議無效。

可以協商離婚,但必須到婚姻登記部門辦理離婚手續。也可以通過法院起訴離婚。

12樓:李右丞

我國對於事實婚姻的法律上認可這些年是在變化的,1994年2月1日之前是承認事實婚姻的,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之間是不認可事實婚姻的,這個期間沒登記的都屬於非法同居關係,可以自行解除。而在此之後,未登記的仍認定為同居關係,如起訴到法院應補辦結婚登記,登記之後可以追認之前的同居關係為夫妻關係,但這種同居關係仍可自行解除。

因此,根據你的陳述,雙方簽訂了明確的分手(離婚)協議並實際履行的,應當有效,雙方不存在任何婚姻關係,不需補辦登記和訴訟。

13樓:匿名使用者

事實婚姻可以通過雙方認可的離婚協議書解除,但是必須通過某種方式證明這份協議是表達了當事人的真實意願。比如通過公證。

現在情況下,我建議你們到公證機構,公證當初的離婚協議代表了你們的真實觀點,就算離婚了。離婚協議上的條款也可以得到認可。

14樓:不是沒事幹

你好,這個問題司法實踐中有很多不同的解決辦法,各地不盡相同。

雙方關於財產和子女撫養的協議應當被認定是有效的,司法實踐的通常支援事實婚姻雙方自主解除同居關係,也認為協議簽署之後,雙方事實婚姻宣告終結。但是行政程式上,因為婚姻登記機關從未辦理過結婚登記,故而也不可能辦理離婚登記。

如果為了防止日後出現什麼問題,有兩種辦法供你參考一是將協議書遞交法院,要求法院確認協議書有效。

二是對協議進行公正。

15樓:

你好事十婚姻,簡單一點需要怎麼離

三十年事實婚姻,怎麼辦理離婚?

16樓:匿名使用者

你們的婚姻已經30年了,那就是在1994年之前形成的,這是法律認可的,等同於已經領過結婚證的了。你們可以協離婚,也可以去法院起訴離婚。

事實婚姻三十年離婚需要什麼手續

17樓:華律網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一)規定,未按婚姻法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因此,事實婚姻如雙方要離婚必須到法院起訴。

要提供雙方何時開始同居生活的相關證據,這樣法院才能依法認定是否構成事實婚姻,以及婚姻關係的起始時間,再進一步認定哪些屬於婚內的共同財產,並依法進行分割。如果證明不了雙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開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那通常難以認定為事實婚姻。此時,法院會要求雙方補辦婚姻登記,補辦以後,按離婚程式處理;不進行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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