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請問一下,對於因為建築工地造成的工傷,責任應該怎樣負

時間 2022-03-03 22:52:44

1樓:匿名使用者

1、受傷職工與建築公司直接簽訂勞動合同的,由建築公司負責工傷賠償;

2、工程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3、個人承包工程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負責;

4、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九十三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七、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2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應由施工單位承擔,施工單位可以舉證工傷人違規操作等行為,以此界定雙方承擔責任的比例。

做乙個工頭,工人在工地受傷怎樣賠償?我要負什麼樣的責任?

3樓:

1、工人在工地受傷,屬於工傷;

2、應當由包工頭承擔,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二款)規定,完全可以認定為工傷情形,故對工傷的處理,法律有明確規定,除需要付醫療費用外,還應根據傷殘程度進行一定的補償。但如果包工頭無力承擔的情況下,由將承包業務轉包給包工頭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賠償後,用人單位可以向包工頭追償;

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工傷保險待遇確定原則

工傷保險待遇是職工在受到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時獲得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必須保持乙個相對公平和相對統一的待遇水平。

所謂相對公平,就是要考慮制定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時,要充分考慮社會總體經濟狀況和職工總體工資收入,使工位職工的待遇水平適度,即不能偏高,也不能偏低。所謂相對統一,就是要考慮全國各地的工傷職工分布情況和地區差異。

在制定政策時,對工傷保險待遇的專案和享受待遇的條件方面不能各行其是。現行的工傷保險待遇,在待遇專案方面,國家統一進行了規定,而具體待遇標準則採取了**和地方統籌兼顧的原則。

一是要考慮相同等級的工傷職工,待遇支付比例要相同;

二是要考慮工傷職工待遇與本地區職工生活水平相適應。

所以,現行的工傷保險待遇,既有統一的規定,又與各地的實際工資水平相銜接,給地方一定的空間。

因此,工傷保險待遇制定應當遵循以下幾條原則:

一是要與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我國還屬於發展中國家,有一定的經濟基礎,但待遇過高與生產力發展水平不相適應,會導致社會的矛盾。

二是要切實維護和保障勞動者的基本權益。無論是工傷保險待遇的專案還是待遇水平都要從維護和保障勞動者的基本權益來考慮,使工傷職工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

三是考慮新老政策的平穩過渡。這不僅牽扯到老工傷人員與新工傷人員的待遇水平銜接問題,還涉及工傷保險待遇專案的銜接。《條例》規定原有待遇水平不降低,保證了政策的平穩銜接。

四是要有利於增強用人單位做好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的責任。五是補償與救助相結合。

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應當是隨著經濟發展和生活水平提高而變化,因此,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按月領取的長期待遇,是需要適時進行調整的。一般情況,調整工傷保險待遇是需要經過統籌地區人民**批准的。

4樓:匿名使用者

1、屬於工傷

2、工傷的賠償,由具有營業執照和用工資質的承建方或承包方或發包方來承擔,三個單位之間按照順序來,誰有上面的資質找誰,比如承建方有資質並且是你的老闆,那麼他承擔,其他兩方不承擔,承建方沒有資質,找承包方,承包方沒有,最後找發包方。

3、應該由單位承擔責任,你不是合法的用工主體,你不用承擔。但是單位承擔之後,如果你在承包工程的時候跟單位在這方便有約定,按照約定來。最後如果總結算的時候,老闆因此扣了你的工程款,可能你和老闆之間要有一場訴訟要進行。

4、綜上,你不是直接的責任承擔者,但是基於人道主義,你盡力而為!

個人意見,僅供參考!

5樓:匿名使用者

你好,農民工與雇主之間的人身損害賠償關係,現實生活中,大量的、流動的農民工不可能與中標的建築企業建立規範的勞動關係,參加勞動保險並在勞動部門登記、備案,因此,農民工與雇主之間成立的是一種僱傭關係,對於僱傭期間發生的人身損害,應按一般人身損害法律關係調整。

你是工頭,不是雇主,應是雇主來承擔責任,但是那個工友自己有過錯,她自己承擔一部分責任。雇主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6樓:怕你個啥

狗屎 石首公安麼用的

工地事故,該讓誰來負責受傷的民工???

7樓:法學院法老周捷

兩個老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還有發生事故的工地總承包也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a老闆是雇主,傷者被雇主調到其他工地上工作是一種僱傭關係的延伸,傷者依然是a老闆的雇員。這是雇員對雇主的一種勞務給付的轉移。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雇主承擔全部責任。

b老闆是被幫工人,傷者是幫工人,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幫工人在實施被幫工人交付的工作時,遭受的人身損害,由被幫工人全部承擔責任。

另外,一般來說,b老闆只是包工頭,而不是建築公司,但是,正規的工程中必須有建築公司,否則是不可能獲得承包合同的,如果b老闆只是轉包的包工頭,那麼,非法轉包的建築公司在法律角度實際是傷者的用人單位,雙方成立事實勞動關係(沒有勞動合同但是實際給付勞務)。

因此,建築公司承擔對其承包的建築工地的所有工人的工傷賠償義務,不論是不是建築公司自己直接僱傭,還是通過包工頭間接僱傭的,均成立事實勞動關係。這是絕對沒有問題的。(法律依據:

最高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第2款)

第乙個法律關係:工傷賠償仲裁與訴訟

因此,建議傷者先在60日內向建築公司所在地勞動部門申請工傷鑑定,並向該建築公司要求工傷賠償,如果建築公司不理會,必須在60日內向建築公司(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如果對仲裁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注意:勞動糾紛與民事僱傭糾紛不同,勞動糾紛必須勞動仲裁前置,而且,訴訟時效中有乙個勞動爭議時效(60日),如果沒有及時提起勞動仲裁會喪失勝訴權。

另外,在民事訴訟中還有考慮乙個問題,就是民事訴訟一般的訴訟時效是2年,但是,對於人身傷害的訴訟時效是1年,因此,不僅要注意勞動仲裁的60日時效,還有注意之後如果發生的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問題。

第二個法律關係:民事僱傭、幫工訴訟。

對於a老闆和b老闆,由於他們之間的勞務派遣行為導致產生了連帶責任義務。a老闆基於民事僱傭關係,b老闆基於民事被幫工關係都對傷者承擔賠償義務,而且這兩個義務都是承擔無過錯責任。

所謂無過錯責任就是說,不論雇主a老闆和被幫工人b老闆是否有過錯,雇員或幫工人在工作期間受到的人身傷害均由他們承擔。

雇主a老闆看似沒有接受雇員的勞務,實際上在法律角度,傷者依舊是向a老闆給付勞務,因為,傷者並不是自己去b老闆處工作的,而是由a老闆派遣其過去工作的,至於a老闆與b老闆之間是一種無償還是有償的轉移勞務,對於雇員而言都沒有意義,因為,他服從的是雇主a老闆的指揮,a老闆說在**做雇員就在**做,兩者之間實際並沒有脫離雇主與雇員的關係,也沒有脫離勞動給付的關係。。(法律依據:最高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第1款)

b老闆有可能成立雇主或被幫工人兩種身份,主要看b老闆是否直接支付給幫工人報酬,如果直接支付也是雇主,如果不是直接支付認定為被幫工人,不論怎麼認定結果都是一樣的,都要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

以上三個賠償主體均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傷者即使本身有重大過失也不承擔任何責任。這是僱傭關係、幫工關係、勞動關係三種管理關係的特殊之處,被僱傭的雇員、幫工人、勞動者均完全不承擔工作中的過失責任。三類被管理者在工作期間的自身的人身傷害均由管理者、指揮者、受益者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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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注:雇主的無過錯賠償義務)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注:發包人、分包人的連帶賠償義務)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注:被幫工人的賠償義務)第十四條 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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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額的計算在第17條之後,自己看。。。。。

一般認為,用人單位比較有可能被執行,因此,建議先從工傷鑑定,勞動仲裁開始,針對事實勞動關係中的用人單位,即工地的實際承包商。包工頭都是自然人,勝訴了也比較難執行判決。而且勞動仲裁僅僅只有60天的時效,要先解決這個問題。

這種案件勝訴並不困難,困難的是執行,因此,找對被告比勝訴重要的多。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仲裁和訴訟雖然比較麻煩,必須勞動仲裁前置,但是,這樣的單位有錢又有固定的營業場所,方便執行。找a/b老闆雖然是民事關係,直接可以訴訟,但是,要考慮到他們是自然人,財產很容易轉移,很難執行。

因此,可以作為第二選擇。在第一條路走不通的情況下,走第二條路。

你好,我想請問一下,你好,我想請問你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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