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關於職工加班時間的說法中,正確的有A 用人單位由於

時間 2022-01-10 11:36:26

1樓:李建成律師

以下關於職工加班時間的說法中,正確的有(bcd )a、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2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時間短一直持續的話則需要警惕,目前愛力久的解決方法對此的效果比較明顯,

3樓:

"用過愛力久,敏感度下降了不少

還做了效能訓練,控制力似乎比之前強了。"

4樓:

abcd,都是正確的。

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

5樓:惲長征百燕

用人單位安排加班應正當勞動者和工會同意,勞動者有權拒絕加班。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因為生產經營工作需要,安排勞動者加班,應當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徵得勞動者和工會同意,且每天不超過3小時,每月不超過36小時,並應依法支付加班工資。勞動者有權拒絕加班,知會主管或者安排加班的管理人員即可。

但按照《勞動法》第四十二條和勞動部關於頒發《<***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的實施辦法》的通知(勞部發[1995]143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安排加班,勞動者不得拒絕:

1、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2、生產裝置、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3、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裝置檢修、保養的;

4、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畫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

用人單位違法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監察投訴,由勞動監察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勞動法》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裝置、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勞動部《<***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

勞部發[1995]143號

第七條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緊急任務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財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裝置、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裝置檢修、保養的;

(四)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畫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

勞動合同第三(二)條,甲方由於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按《勞動法》第四十一條執行。具體是什麼?

6樓:

根據《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延長工作時間(也就是加班),應與勞動者協商。既然是協商,當然就應該就加班時間和加班報酬協商一致,否則就是強迫勞動。

只有四種情況不得拒絕加班: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財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生產裝置、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須及時搶修;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裝置檢修、保養;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完成上級在國家計畫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

除了這4種情況外,單位要求員工加班,必須與員工協商。單位採取不正當手段要求員工加班,員工可以拒絕。雖然在上述4種情況下,員工不得拒絕加班,但單位還是應該支付加班工資,加班工資必須按照勞動法第44條規定的標準支付。

拖欠或剋扣勞動報酬或加班工資的,可以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3條和《勞動合同法》第85條規定解決。

加班報酬的計算按以下規定執行:

1、《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3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44條。

3、《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如果你認真看一下我以上回答中書名號《》中所涉及的內容,你才能充分理解我回答的意思。網上搜尋這些法律規定的名稱,再找到對應條款即可。

7樓:孫法官說法

週六上班可以要求單位支付加班費。如果單位不支付,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勞動法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8樓:匿名使用者

你們週六上班的話一周的工作時間只要沒有超過40個小時就不算加班的。也是合法的。

關於勞動合同法的問題

9樓:小內美保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後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係,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乙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解讀】本條是關於勞動合同法施行的過渡性條款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勞動合同法施行的過渡安排。從理論上說,就是回答勞動合同法的溯及力的問題。所謂法律的溯及力,就是一部新的法律施行後,對它生效前發生的行為是否適用。

如果適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不具有溯及力。按照法律的溯及力理論,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如果法律需要有溯及力,就應當在法律中明確。

本條規定就是回答勞動合同法哪些規定有溯及力,哪些規定沒有溯及力。

從1994年勞動法通過,我國現行的勞動合同制度正式確立到現在已有十多年,目前企業已普遍實行了勞動合同制度。勞動合同法對現行的勞動合同制度進一步加以完善。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後,現行的勞動合同怎麼辦,這是勞動合同法必須回答的乙個問題。

本條的規定就是要解決勞動合同法生效以後,現行的勞動合同該怎麼辦?相關的制度如何銜接。本條的規定有以下四層含義:

一、本法施行後,正在履行的勞動合同怎麼辦

勞動合同法將於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論,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應當有效,應當繼續履行。這樣,不致於形成新法施行,勞動者都需要跟用人單位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避免勞動關係發生大的波動。

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如何計算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法施行後,就要回答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從哪一次計算。根據本條的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後再次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即勞動合同法生效前訂立、勞動合同法生效後仍在履行的勞動合同,不計算在連續訂立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內。如乙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了乙個兩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生效時剛履行完一年,還有一年的合同期限。如果這個合同期限到期,該勞動者還與用人單位訂立乙個固定限期的勞動合同,這個正在履行的勞動合同,不計算在連續訂立的勞動合同次數內。

也就是說連續訂立是從新訂立的勞動合同開始計算。

三、本法施行前的事實勞動關係如何處理

目前勞動合同制度存在的乙個突出問題就是用人單位不願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簽訂率低,發生勞動爭議,處理起來沒有合同依據,不利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針對這個問題,本法作了相應的規定。如本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乙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對超過乙個月還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第八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乙個月但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應得勞動報酬。

」對於本法施行前已存在的事實勞動關係。根據本條的規定,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乙個月內訂立。否則,也應當承擔本法第八十一條的法律後果。

四、經濟補償的年限如何計算

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用人單位對在本單位工作的勞動者給予的貨幣補償。它既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在本單位辛勤工作的回報,也是對勞動者重新找工作期間一種生活補助。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法的這一規定,1994年勞動部制定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具體規定了給予經濟補償的情形和標準。本法根據實踐的情況,結合勞動法制定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在第四十六條規定了應當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七種情形,在第四十七條規定了經濟補償的具體標準。

與現行的作法相比,本法擴大了給予經濟補償的範圍。即除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要給經濟補償外,對勞動合同終止,也要給經濟補償。也就是說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勞動合同自然終止,用人單位也要支付經濟補償。

雖然這種作法是為了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的舉措,但客觀上增加了用人單位用工的成本。對這部分成本,原來用人單位用工時並沒有考慮。如果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如果從本法實施前開始計算,顯然不合理。

因此,本條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同時,考慮到勞動部制定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作了具體規定,目前企業也是按照這個規定來作的。另外,1986年***發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也要支付經濟補償,雖然這個《暫行規定》執行到2001年6月被廢止,但勞動合同期滿支付經濟補償也要執行到2001年6月。而且1993年***頒布的《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也規定勞動合同期滿,也要給農民合同制工人經濟補償。

目前這個《規定》還有效。本法需要與現實的作法相銜接,因此本條規定。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當時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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