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哀忠曲雪
你這個問題問得比較籠統,用人單位只有違反勞動合同法解除勞動者的勞動關係時,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
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並且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達到勞動合同中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出現,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跟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的,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不願意籤的除外)經濟補償金的賠償標準:勞動者工作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乙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超過六個月不滿一年的發給乙個月;不滿六個月的發給半個月工資。
勞動合同期內,勞動者沒有重大過失,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者勞動關係的,支付經濟賠償金。賠償金的標準:勞動者工作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的經濟賠償金。
勞動者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換崗位後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關係,但必須提前乙個月通知勞動者。(不提前乙個月通知的額外支付乙個月工資)支付經濟補償金標準也是工作滿一年發給乙個月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
2樓:律圖網
辭職是勞動者的權利,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3樓:易濤律師
回答您好
您可以詳細描述一下您的問題,以便這邊能更好地為您解答哦用工單位解除勞務合同要賠償。
勞務派遣的職工也是勞動者之一,如果勞務派遣公司違法解除勞務合同的,也需要對勞務派遣職工進行經濟補償。
提問不是勞務派遣,是單位僱的臨時工
回答那就更要了
簽了勞動合同嗎
提問賠償標準呢
勞務合同,不是勞動合同
回答勞務合同的部分事項是可以參照勞動合同適用的,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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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樓:
一年賠償乙個月工資,不滿一年,超過9個月算一年賠償。
5樓:
按《勞動合同法》規定,企業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與否,分為三種情形:
一、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
二、用人單位按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的工資標準,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的經濟補償。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三、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即賠償金向勞動者支付賠償。
勞動合同終止如何賠償?
6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符合支付經濟補償條件的,按照如下標準賠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7樓:匿名使用者
勞動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生效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簽訂,試行後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2001年9月至2008年1月,補償標準為 7.5 x 2006年平均工資(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段需舉證證明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0日,補償標準為2 x 2540
8樓:匿名使用者
辭退員工,不論對企業還是對員工,都是乙個沉重的話題。然而辭退員工,對於大多數企業來說,又是不得不面對的現實。
優秀的人才是企業在市場競爭中立於不敗之地的關鍵要素之一,不能達
到要求的員工必然要被淘汰,與此同時,經濟的大起
大落也引來了一浪接一浪的裁員潮。辭退、裁減員工是人力資源經理必須處理,又是最難處理的工作。辭退員工時處理不當,
很容易引發勞動糾紛甚至對簿公堂,對公司正常營運產生深遠的影響。
辭退員工中經常出問題的基本都是不正確的甚至是違法的辭退。筆者接觸的許多公司的經營管理者往往都存在著一些錯誤的
觀點,比如,試用期可以隨便辭退員工;員工違紀,可以辭退;只要公司給經濟補償金並提前乙個月通知,可以辭退員工……
這些觀點都是很危險的,實踐中發生的大量案例已經證明,持有這些觀點的企業往往都是勞動爭議不斷並且屢屢敗訴的企業。
用人單位辭退員工實質上是勞動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勞動合同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後,尚未全部履行前,由於某種原因
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係的一種法律行為。由於勞動合同解除事關重大,因此勞動法對其條件和程
序做了嚴格的規定,用人單位辭退員工必須要遵守嚴格的法律條件和法律程式,不是說辭就可以辭。不正確的辭退有很多的
情形,其中最為嚴重的就是違法的辭退。違法的辭退主要表現為三大類情形:
1、辭退員工事實依據不充分;
2、辭退員工法律依據不準確;
3、辭退員工操作程式不合法。
上述三種違法的辭退,往往會給公司的經營管理帶來巨大的法律風險。根據現行《勞動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可分為以
下三種情況:
(一)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種情
況下,不問解除的事由,只要雙方協商一致,即可解除勞動合同。
(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又分三種:
1、用人單位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況,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a、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b、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c、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d、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被勞動教養的。
2、用人單位需要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才能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發生下列情況,用人
單位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a、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c、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
的。用人單位根據上述情況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3、經濟性裁員。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出現下列情況,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
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a、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
b、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用人單位根據上述情況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此種情況下,也分為兩種:
1、勞動者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況,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a、在試用期內的;
b、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c、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2、沒有法定事由,勞動者需要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才能解除勞動合同。
除以上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員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辭退員工主要依據以上第
一、第二類規定。從實際發生的
案例來看,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一般問題不大,辭退員工問題主要發生在以上第二類規定即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
如何做到正確辭退員工,筆者總結起來,主要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試用期內不得隨意辭退員工。
要正確辭退試用期內的員工,必須把握「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原則。用人單位首先要證明單位是否有「錄用條件」,同時還得
證明該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不知何為錄用條件,或無法證明該錄用條件就貿然辭退試用期內的員工,是用人單位在實踐中的
典型錯誤做法。維權意識強的員工有權要求恢復勞動關係,此時公司往往在管理上會陷入更加難堪的境地。
二、辭退有過錯的員工應有事實依據和制度依據。
對於違紀的員工,用人單位並非可以一概辭退。勞動法規定必須是嚴重違紀的員工,用人單位方可辭退。因此,何謂嚴重違紀,
對於用人單位而言就至關重要了。單位在員工手冊或者規章制度中最好對嚴重違紀的情形要有明確規定,並且注意保留員工嚴
重違紀的事實依據。員工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單位也可隨時辭退,但同樣要注意舉證尤其
是對何謂「重大損害」的舉證問題(最好還是有制度依據,在員工手冊或者規章制度中對重大損害的標準作明確規定)。此外,
員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被勞動教養的,單位也可以隨時辭退。
三、辭退無過錯的員工要提前通知和支付經濟補償金。
辭退無過錯的員工僅限於以下情形: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辭退無過錯的員工要提前30天書面通知員工本人,並根據其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
四、經濟性裁員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履行法定程式。
所謂經濟性裁員,是指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為改善生產經營狀況而辭退成批員工。
經濟性裁員是用人單位克服經營困難的內在需要的通常作法,法律予以允許。但是,裁員同時也涉及被裁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
此,為保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合法權益的有效平衡,法律對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作了一些適度的限制:首先,對於可以進行
經濟性裁員的用人單位必須是瀕臨破產,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達到當地**規定的嚴重
困難企業標準,確需裁減人員的企業。此外,上海市對實施經濟性裁員也有嚴格限制,即上述企業必須在實施停止招工、清退各
類外聘人員、停止加班加點、降低工資四項措施後仍無好轉的,才能實施經濟性裁員。其次,對符合進行經濟性裁員條件的用人
單位,應按下列程式裁減人員: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並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的資料;
(二)提出裁減人員方案;
(三)將裁減人員方案徵求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並對方案進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以及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並聽取勞動行政部門的意見;
(五)由用人單位正式公布裁減人員方案,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按照有關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本人支付經濟補償
金,出具裁減人員證明書。
五、辭退員工中的特殊限制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出於對特殊人群的保護,員工有下列情況之一並且沒有過錯的,用人單位不能辭退: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換句話說,對於具備上述情形之一的員工,除非其有嚴重違紀等過錯的,否則用人單位
不得辭退。
六、辭退員工的程式問題
用人單位辭退員工時,還應注意乙個通知工會的程式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21條的規定,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
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
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對用人單位來說,在辭退員工時,務必要注意合法性的問題,即辭退員工時一定要保證證據確鑿、依據充分、程式合法。由於法
律規定辭退員工的舉證責任完全在於用人單位一方,因此證據確鑿是用人單位合法解除合同的基礎,在此基礎之上,還要有相關
的法律法規政策和內部規章制度作為法律依據,這是用人單位合法辭退員工的關鍵。同時,在辭退員工時還應注意程式問題,如
提前通知期問題、書面的通知形式問題以及工會的預先告知問題等。防範於未然,方保用人單位在辭退員工時立於不敗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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