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職業病防治法規定應寫明什麼內

時間 2022-01-01 03:26:59

1樓:匿名使用者

《職業病防治法》中對定的是具體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安全防護,你要在訂立合同時根據你具體的崗位去查《職業病防治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中》附錄中的具體情況,而且你覺得需要得到的條件都可以和用人單位協商,作為民事法律關係,意思表示自由和真實是其原則之一,而《勞動法》規定有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除了得到應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外,用人單位還應定期進行體檢。

2樓:張鵬律師

回答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並及時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摘要】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並及時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如果你要寫這個合同的話,那麼就這個在這一欄裡面就寫,你現在這個行業的職業病危險有哪些,及時告知,是有乙個告知義務,然後在保證有乙個定期免費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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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萊愛景閉霜

搜一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職業病防治法規定應寫明什麼內容

公司違反職業病防治法的相關規定,員工患職業禁忌症後可以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兩倍賠償金嗎

4樓:匿名使用者

1、職業病需要由勞動鑑定部門作出書面鑑定,一般由單位提出申請進行鑑定(鑑定方法可去當地勞動部門諮詢)。確定為職業病後,依照當地社保規定,享受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2、如果確定是職業病,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而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第十五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設立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外,其工作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衛生要求:(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二)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三)生產布局合理,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四)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五)裝置、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規和***衛生行政部門關於保護勞動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職業病危害專案申報制度。

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及時、如實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報危害專案,接受監督。

且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條至第三十九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告知、公示、警示職業病防治的制度等,相關人員進行培訓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其中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單位未按規定做的,或者已違反相關規定的,可向勞動部門提出相關鑑定及鑑定後享受相關待遇

那看單位是否同意,會否受理。依照規定,是先鑑定,再按照工傷保險規定依照鑑定級別進行補償,是否職業病需要由勞動部門鑑定

5樓:

1.可以要求解除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給勞動者造成損失,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3.不能要求兩倍賠償金。兩倍賠償金僅適用於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6樓:

首先要職業鑑定所鑑定後你確實得了職業病,你可以憑鑑定所給你出示的結果向單位提出你的要求,如單位不給,可以通過法律手段解決

7樓:匿名使用者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的相關規定,

因為工種的特殊性,在勞動者入職時,

解除勞動關係時,單位不能定期給勞動者做職業病鑑定,勞動者申請後還是不給勞動者做職業病鑑定。

勞動者可以去疾控職業病中心申請做職業病鑑定。

勞動者患有職業病的檢查費,**費等,由工傷保險**承擔。

勞動者患有職業病,

單位具有違反《職業病防治法》行為,如果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46條,第47條,勞動者可以得到經濟補償。

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齡,每滿一年補償乙個月工資。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6條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沒有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做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後果

8樓:池長文

新職業病防治法部分條款分析及資料的部分匯集18--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分析:該款其中一部分規定是「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僅就本款該規定而言,意味著用人單位只要未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就不能解除或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不論解除或終止的理由是什麼,甚至包括經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而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僅規定「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這樣的規定,往往被理解為用人單位可以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解除或依法終止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即使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有關解除或終止也是有效的。

顯然,《職業病防治法》該款規定與《勞動合同法》規定之間存在的且極易引起爭議的內容正在於後者區分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我認為:就兩法在此問題上的不同規定,應當根據《職業病防治法》、《勞動合同法》的立法位階,從兩法的立法目的出發,採用「利益歸於勞動者」的原則處理和理解。

具體而言:

《職業病防治法》與《勞動合同法》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它們的立法位階相同,無法根據立法位階確定適用的優先秩序;

但《職業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而《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不難看出,兩法的立法目的,處於第一位的均是保護勞動者權益。

我們很遺憾兩法之間存在這樣的衝突。但在已經存在衝突的情況下,在這樣的立法目的之下,對上述條款的區別性規定,在具體解釋和適用時,應以「利益歸於勞動者」為最基本和核心的原則。作為勞動法體系組成部分的《職業病防治法》和《勞動合同法》,仍然是勞動者生存利益保障法。

當生存利益與資本或經營利益發生矛盾時,任何乙個社會、任何一部法律,均會把生存利益的保護放在首位。故就上述不同規定,執行時更應當以《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為準。

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對用人單位利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

六、三十九條的規定不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就解除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持明顯的否定態度。我認為,法院看到了用人單位以莫須有的事實聲稱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解除勞動合同逃避已經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法律責任的風險,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保護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勞動者基本的職業健康權利。而如果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執行,會形成對用人單位利用法律規定損害勞動者職業健康權利的鼓勵態勢。

另外,須注意的是,涉及該款規定常見的糾紛還包括:用人單位未安排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就解除或終止了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勞動者過後,認為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恢復勞動關係,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自解除或終止之日起到恢復勞動關係之日的工資。

勞動者提出上述請求時,需要面對、注意下列問題和做法:

1. 有關請求應當在解除或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否則,在用人單位提出時效抗辯時,有關請求將被視為超過仲裁時效而被駁回。

2. 法院即使支援恢復勞動關係的請求,針對工資支付的請求,法院目前的判決實際上非常不統一:部分法院會以勞動者沒有提供實際勞動為理由,對自違法解除或終止之日起到恢復勞動關係之日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援,僅判決用人單位支付當地最低工資標準80&的生活補助費;部分法院將這部分請求視為勞動者的損失予以支援,但有的以勞動者基本工資為損失標準,有的以勞動者被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工資為標準。

更有個別法院支援的救濟方法僅是補辦離崗職業健康檢查,其理由是沒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僅是程式、手續瑕疵,程式、手續補辦的救濟方法已經足夠。這樣的判決意味著:檢查後沒有職業病問題的,無須恢復勞動關係,故無補付工資之說;檢查後發現患職業病、疑似職業病或成為職業病觀察物件的,再依法分別處理。

依據上訴解釋看未做體檢當勞動者在時效內追究時、用人單位肯定要付從解除合同到補做檢查期間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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