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過高請求可否二審時提出,違約金過高的標準如何確定

時間 2022-01-07 06:27:36

1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2樓:匿名使用者

根據《民事訴訟法》170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

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

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

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

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

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二審法院只是審理,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適用法律是否得當,

二審法院只是審理,一審法院是否存在違法缺席判決,有沒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

如果在當事人在一審中

沒有提出違約金過高問題,

在二審中,當事人提出,不予以審理。

違約金過高的標準如何確定

3樓:華律網

單純的違約金過高是不會導致合同無效的,如果只是單純的違約金過高,可以在起訴時請求法院適當調整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約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而確認合同的無效需要非常嚴格的條件,(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4樓:夜雨聽風到清晨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高於實際損失的30%的,一般認為屬於過分高於損失,可以請求法院予以適當減少。

約金可分為法定違約金與約定違約金。

法定違約金是指由法律明文規定了適用情形、比例或者金額的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自行約定適用情形、比例或者金額的違約金。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違約金沒有規定的比例,雙方都接受就行。違約金的比例規定要看具體的內容,如開發商延期交房,其違約賠償為萬分之二;買方違約,定金不能收回,賣方違約加倍返還定金等。一般涉及到開發商違約的內容,賠償的比例就較低。

司法解釋中的「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應該是對合同法違約金過高的乙個註解,而不是對違約金比例的規定。

5樓:松白曼

為什麼以超過損失30%作為調整約定違約金過高的標準? 在涉及如何調整當事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違約金過分高於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問題時,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認為,當事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如果過分高於守約方所受損失的,違約方應承擔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合同尚未履行的價款總額為限:

有人認為,當事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如果過分高於守約方所受損失的,人民法院按照什麼幅度進行調整不作明確規定,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當事人履約情況酌定,即認為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範疇;有人認為,應當以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是否超過造成損失的50%為最高限額;還有人認為,應當確定乙個幅度作為法官調整違約金過高的標準,即以是否超過造成損失的30%為最高限額。應該說,上述看法都有一定的道理。在討論過程中,大家感到,商品房買賣合同標的額一般都比較大,有的高達幾百萬、幾千萬,還有的達到幾個億,商品房買賣合同尚未履行的價款數額很大,如果一味地允許對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可以在不超過合同尚未履行的價款總額幅度內進行調整,有可能造成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嚴重失衡,會過分加重違約方的負擔,不利於實現公平和正義。

因此,有必要對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過高的數額幅度作一適當限定。 第二種看法主張由法官自由裁量是一種從實際出發,考慮各地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等情況而採取的一種靈活做法。好處在於便於司法實踐具體操作,但不利於執法的統一,容易導致相同的案件因為審理的法院甚至法官的不同而在結果上相差很大。

第三種看法主張限額偏高,因為房地產案件標的額一般都比較大,如果以超過守約方損失的50%為最高限額,會不適當地加大當事人的成本負擔,有悖於合同法設立調整違約金制度的初衷,不利於建立公平、正當的經濟秩序。多數人主張按照第四種看法確定違約金約定過分高於違約造成損失的調整標準。第四種看法是在總結多年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基本精神,又考慮到制裁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以違約造成的損失作為參照系來確定乙個調整幅度,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在判定違約金標準時使用,以犧牲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合意來保障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分高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減少時,人民法院可以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是否超過損失30%為標準,予以調整。當事人因糾紛訴至人民法院的,違約金的責任問題,按照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進行處理,如果違約方提出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太高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調整的,首先必須確定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在確定了損失後,如果違約金的數額超過了損失的30%,則可以認定為過分高於損失,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調整到30%以內。具體到每乙個案件,因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基本情況、簽訂合同以及履行合同過錯、實際負擔能力等情況的不同,由審理該案件的法官靈活掌握和處理。

如果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沒有超出守約當事人遭受損失的30%,而只有20%或者10%等,違約方仍然提出申請人民法院降低違約金數額的,則認定為不屬於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規定的過分高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的情形,而不支援違約方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調整違約金的請求。在守約方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導致實際損失確定後,如果約定超出守約方遭受損失的30%的,應當認定為過分高於損失而予以適當調整。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了計算損失的方法或者實際損失好計算的情況下,即以守約方的損失作為參照來判斷約定違約金數額是否過分高於損失,是否明顯不合理。

而當守約方的損失難以或者無法確定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也可以參照違約方因違約行為所獲利潤情況予以確定。 法律快車合同法頻道為您整理合同訂立、合同終止等合同法相關知識,分類齊全,歡迎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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