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詞解釋建設法律關係

時間 2022-05-01 16:44:16

1樓:匿名使用者

建設法律關係是指由建設法律規範所確認和調整的,在建設管理和建設協作過程中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2樓:赤西晶

一、法律關係的概念

法律規範在調整人們行為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企業與職工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後,就構成了雙方的勞動法律關係。法律關係由法律關係主體、法律關係內容(權利義務)和法律關係客體三要素構成。

(一)法律關係的性質和特徵

1.法律關係是根據法律規範建立的一種社會關係,具有合法性。法律關係是根據法律規範建立的一種社會關係,這一命題至少說明三個問題:第一,法律規範是法律關係產生的前提。

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規範存在,就不可能產生法律關係。第二,法律關係不同於法律規範調整或保護的社會關係本身。社會關係是乙個龐大的體系,其中有些領域是法律所調整的(如政治關係、經濟關係、行政管理關係等),也有些是不屬於法律調整或法律不宜調整的(如友誼關係、愛情關係、政黨社團的內部關係),還有些是法律所保護的物件,這些被保護的社會關係不屬於法律關係本身(如新法所保護的關係不等於刑事法律關係)。

即使那些受法律法規調整的社會關係,也並不能完全視為法律關係。例如,民事關係(財產關係和身份關係)也只有經過民法的調整(即立法、執法和守法的執行機制)之後,在具有了法律的性質,成為一類法律關係(民事法律關係)。第三,法律關係是法律規範的實現形式,是法律規範的內容(行為模式及其後果)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得到具體的貫徹。

換言之,人們按照法律規範的要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由此而發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聯絡,這既是一種法律關係,也是法律規範的實現狀態。在此意義上,法律關係是人與人之間的合法(符合法律規範的)關係。這是它與其他社會關係的根本區別。

2.法律關係是體現意志性的特種社會關係。從實質上看,法律關係作為一定社會關係的特殊形式,正在於它體現國家的意志。這是因為,法律關係是根據法律規範有目的、有意識的建立的。

所以,法律關係像法律規範一樣必然體現國家的意志。在這個意義上,破壞了法律關係,其實也違背了國家意志。

但法律關係畢竟又不同於法律規範,它是現實的、特定的法律主體所參與的具體社會關係。因此,特定法律主體的意志對於法律關係的建立與實現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關係的產生,不僅要通過法律規範所體現的國家意志,而且要通過法律關係參加者的個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數民事法律關係)。

也有很多法律關係的產生,往往基於行政命令而產生。總之,每乙個具體的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是否要通過它的參加者的意志表示,呈現出複雜的情況,不可一概而論。

3.法律關係是特定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法律關係是以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為紐帶而形成的社會關係,它是法律規範(規則)「指示」(行為模式,法律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在事實社會關係中的體現。沒有特定法律關係主體的實際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就不可能有法律關係的存在。

在此,法律權利和義務的內容是法律關係區別於其他社會關係(社團組織內部的關係)的重要標誌。

(二)法律關係的種類

在法學上,由於根據的標準和認識的角度不同,可以對法律關係作不同的分類。本書採用下列分類:

1.調整性法律關係和保護性法律關係。按照法律關係產生的依據、執行的只能和實現規範的內容不同,可以分為調整性法律關係和保護性法律關係。調整性法律關係是基於人們的合法行為而產生的、執行法的調整只能的法律關係,它所實現的是法律規範(規則)的行為規則(指示)的內容。

調整性法律關係不需要適用法律制裁,法律主體之間即能夠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如各種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關係、行政合同關係等等。保護性法律關係是由於違法行為而產生的、旨在恢復被破壞的權利和秩序的法律關係,它執行著法的保護只能,所實現的是法律規範(規則)的保護規則(否定性法律後果)的內容,是法的實現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徵是一方主體(國家)適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體(通常是違法者)必須接受這種制裁,如刑事法律關係。

2.縱向(隸屬)的法律關係和橫向(平權)的法律關係。按照法律主體在法律關係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為縱向(隸屬)的法律關係和橫向(平權)的法律關係。縱向(隸屬)的法律關係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體之間所建立的權力服從關係(舊法學稱「特別權力關係」)。

其特點為:(1)法律主體處於不平等的地位。如親權關係中的家長與子女,行政管理關係中的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與被管理、命令與服從、監督與被監督諸方面的差別。

(2)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具有強制性,既不能隨意轉讓,也不能任意放棄。與此不同,橫向法律關係是指平權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其特點在於,法律主體的地位是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財產關係,民事訴訟之原、被告關係等。

3.單向(單務)法律關係、雙向(雙邊)法律關係和多向(多邊)法律關係。按照法律主體的多少及其權利義務是否一致為根據,可以將法律關係分為單向法律關係、雙向法律關係和多向法律關係。所謂單向(單務)法律關係,是指權利人僅享有權利,義務人僅履行義務,兩者之間不存在相反的聯絡(如不附條件的贈與關係)。

單向法律關係是法律關係體系中最基本的構成要素。其實,一切法律關係均可分解為單向的權利義務關係。雙向(雙邊)法律關係,是指在特定的雙方法律主體之間,存在著兩個密不可分的單向權利義務關係,其中一方主體的權利對應另一方的義務,反之亦然。

例如,買賣法律關係就包含著這樣兩個相互聯絡的單向法律關係。所謂多向(多邊)法律關係,又稱「復合法律關係」或「複雜的法律關係」,是三個或三個以上相關法律關係的複合體,其中既包括單向法律關係,也包括雙方法律關係,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調動關係,至少包含三個方面的法律關係,即調出單位與調入單位之間的關係,調出單位與被調動者之間的關係,調入單位與被調動者之間的關係。這三種關係相互關聯,互為條件,缺一不可。

4.第一性法律關係(主法律關係)和第二性法律關係(從法律關係)。按照相關的法律關係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為第一性法律關係(主法律關係)和第二性法律關係(從法律關係)。第一性法律關係(主法律關係),是人們之間依賴建立的不依賴其他法律關係而獨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關係中居於支配地位的法律關係。

由此而產生的、居於從屬地位的法律關係,就是第二性法律關係或從法律關係。一切相關的法律關係均由主次之分,例如,在調整性和保護性法律關係中,調整性法律關係是第一性法律關係(主法律關係),保護性法律關係是第二性法律關係(從法律關係);在實體和程式法律關係中,實體法律關係是第一性法律(主法律關係),程式法律關係是第二性的法律關係(從法律關係),等等。

二、法律關係主體

(一)法律關係主體的含義和種類

法律關係主體是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即在法律關係中,一定權利的享有者和一定義務的承擔者。在每一具體的法律關係中,主體的多少各不相同,在大體上都屬於相對應的雙方:一方是權利的享有者,成為權利人;另一方是義務的承擔者,成為義務人。

在中國,根據各種法律的規定,能夠參與法律關係的主體包括以下幾類:

1.公民(自然人)。這裡的公民既指中國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國境內或在境內活動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

2.機構和組織(法人)。這主要包括三類:一是各種國家機關(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等);二是各種企事業組織和在中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三是各政黨和社會團體。

這些機構和組織主體,在法學上可以籠統的成為「法人」。其中既包括公法人(參與憲法關係、行政法律關係、刑事法律關係的各機關、組織),也包括私法人(參與民事或商事法律關係的機關、組織)。中國的國家機關和組織,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參與的法律關係的性質而定。

3.國家。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可以作為乙個整體成為法律關係主體。例如,國家作為主權者是國際公法關係的主體,可以成為外貿關係中的債權人或債務人。

在國內法上,國家作為法律關係主體的地位比較特殊,既不同於一般公民,也不同於法人。國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參與國內的法律關係(如發行國庫券),但在多數情況下則由國家機關或授權的組織作為代表參加法律關係。

(二)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公民和法人要能夠成為法律關係的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就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即具有法律關係主體構成的資格。

1.權利能力。又稱權義能力(權利義務能力),是指能夠參與一定的法律關係,依法享有一定權利和承擔一定義務的法律資格。它是法律關係主體實際取得的權利、承擔義務的前提條件。

公民的權利能力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分類。首先,根據享有權利能力的主體範圍不同,可以分為一般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權利能力。前者又稱基本的權利能力,是一國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權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資格的基本條件,不能被任意剝奪或者解除。

後者是公民在特定條件下具有的法律資格。這種資格並不是每個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體。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資格,就是特殊的權利能力。

其次,按照法律部門的不同,可以分為民事權利能力、政治權利能力、行政權利能力、勞動權利能力、訴訟權利能力等。這其中既有一般權利能力(如民事權利能力),也有特殊權利能力(政治權利能力、勞動權利能力)。

法人的權利能力沒有上述的類別,所以與公民的權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權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時產生,至法人解體時消滅。其範圍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決定的。

2.行為能力。是指法律關係主體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實際取得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能力。

公民的行為能力是公民的意識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確定公民有無行為能力,其標準有二:一是能否認識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後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為並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因此,公民是否達到一定年齡、神智是否正常,就徹骨挪威公民享有行為能力的標誌。例如,嬰幼兒、精神病患者,因為他們不可能預見自己行為的後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賦予其行為能力。在這裡,公民的行為能力不同於其權利能力。

具有行為能力必須首先具有權利能力,但具有權利能力,並不必然具有行為能力。這表明,在每個公民的法律關係主體資格構成中,這兩種能力可能是統一的,也可能是分離的。

公民的行為能力也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其中較為重要的一種分類,是根據其內容不同分為權利行為能力、義務行為能力和責任行為能力。權利行為能力是指通過自己的行為實際行使權利的能力。

義務行為能力是指能夠實際履行法定義務的能力。責任行為能力(簡稱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它是行為能力的一種特殊形式。

公民的行為能力問題,是由法律予以規定的。世界各國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國公民劃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1)完全行為能力人。

這是指達到一定法定年齡、智力健全、能夠對自己的行為負完全責任的自然人(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2)限制行為能力人。

這是指行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為能力的公民。例如,我國民法通則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中國刑法將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公民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人)。

(3)無行為能力人。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無行為能力人。

在刑法上,不滿14周歲的未能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視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

法人組織也具有行為能力,但與公民的行為能力不同。表現在:第一,公民的行為能力有完全與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為能力總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業務範圍所決定。

第二,公民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並不是同時存在的。也就是說,公民具有權利能力卻不一定同時具有行為能力,公民喪失行為能力也並不意味著喪失權利能力。與此不同,法人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卻是同時產生和同時消滅的。

法人一經依法成立,就同時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法人一經依法撤銷,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就同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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