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夫妻有一方和別人同居。怎樣才能證明?怎樣的證據才算有效

時間 2022-09-27 08:11:04

1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自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出台以後,「非法同居」的概念已經退出法律舞台,取而代之的是「同居關係」這一法律概念。

其次,實踐中,除非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同居行為,即可認定同居事實。否則還是非常困難的一件事,首先要有證據證明同居雙方居住一處;其次還得證明共同居住已經有較長一段時間,比如兩三個月等。一般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同居地基層組織(如居委會)關於雙方同居的證明;

2、同居者同居地鄰居,包括同居者共同居住的租賃房的戶主提供的關於雙方同居的證言;

3、同居者共同生活的**、音像資料;

4、其他足以說明雙方共同生活的證據材料(包括雙方的來往書信、聊天記錄等)。

一方婚後和他人不以夫妻名義的同居,外界不認為兩人是夫妻,這種情況在法律上有什麼說法嗎?

2樓:愛喝粥

你說不是沒有以夫妻名以同居需要證據,說以夫妻名以同居也需要舉證,一切按證據說話。

法院在認定事實重婚中的「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通常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男女雙方是否具有建立夫妻關係的目的及一起居住的事實;物質上相互的經濟幫助;有持續、穩定的同居時間,一般應為6個月以上;有供同居生活的公開或隱秘的場所;對外以夫妻身份相稱,且周圍的人也認為是夫妻的

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關於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覆》中指出,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顯只是臨時姘居關係,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後即結束姘居關係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無過錯一方可以要求損害賠償,這個賠償額度是多少?

3樓:正氣長春

這個在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家庭收入及被損害的程度,提出合理的賠償要求。

4樓:匿名使用者

對於有配偶的非法同居,人民法院應根據照顧無過錯第三方的原則判決,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具體的賠償標準 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這屬於法官的裁量權,由法官根據雙方經濟水平確定。

《婚姻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5樓:飲水思源

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狀況和該家庭的經濟情況,酌情確定乙個數額。

這個數可以適當高一些。

6樓:匿名使用者

因為各地的情況不一樣,每個家庭的情況也不一樣,所以這個沒有固定數字,說起來,賠5000的我見過,賠200的我也見過,其實這個就是你提出乙個數字,對方對這個數字做個辯解,然後法官會酌情考慮,判乙個數字。

所以,建議你提出高一些的數字,不要太離譜就基本都會得到的!

夫妻一方有重婚行為的證據如何收集?

7樓:易書科技

原告:張女。

被告:馮男。

原告張女訴稱:自1989年初至2004年底的15年間,馮男與何女先在外面姘居,後來在馮男單位宿舍以夫妻身份同居,出雙入對,同吃同住,並於1989年10月生下乙個女兒,又於2000年10月生下乙個兒子,而馮男所在單位之同事在十餘年間均以為何女才是馮男之合法妻子。在張女知曉此事揭他們老底時,馮男與何女聯手對其了針鋒相對的反擊,一方面由何女給張女所在的單位寫信,痛責張女「第三者插足」,到處說張女毀壞她的名聲,要求紀檢部門給張女處分;而另一方面馮男指責張女「出於一種不健康的心態,無端猜測,憑空捏造其生活作風問題,通過打**和寫信四處毀壞其聲譽」等。

張女認為馮男的行為給其本人造成了極大的生理與心理傷害,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其與馮男的婚姻關係,並由馮男賠償其損失50萬元。被告馮男辯稱:他從來沒有與他人有過非同一般的關係,更沒有與其他異性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這純粹是張女一廂情願的胡猜亂想,要求人民法院還他清白。

在訴訟中,原告張女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目錄及其證明物件:

(一)原告張女本人對於事情經過的陳述(原件),證明馮男與他人在十餘年間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事實及由此而導致的其本人精神與物質上的損失;

(二)被告馮男的同事張某的證人證言(原件),證明被告馮男多年來一直與何女同居於本單位早年前就分給馮男的宿舍的事實;

(三)被告馮男高中時的同學葉某的關於她曾與馮男在1985年同居數月的證人證言(原件),證明馮男喜歡拈花惹草的情況;

(四)原告張女提交的從被告馮男身上找出的何女個人底片一張(原件),證明馮男與何女關係非同一般;

(五)原告張女的同事陳某的證人證言(原件),證明馮男曾於2001年4、5月份期間到其所在單位見張女的領導,說張女敗壞他名譽,要求張女的領導處分張女的情況;

(七)原告張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告馮男財產情況的報告(原件),證明被告馮男擁有大批財產,有相當資力向其作出相應的賠償。

最後法院判決如下:

(1)准予原告張女與被告馮男離婚。

(2)被告馮男賠償原告張女精神損失費5萬元。

依法分析

在因重婚而提起的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最關鍵的在於重婚事實的證明上,哪一方能有效地證明或反證明該項要件事實之真或偽或真偽不明,便可於訴訟中處於優勢。

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而言,他須舉證證明過錯方當事人與其他異性或通過非法途徑取得結婚登記或以夫妻名義同居。前者重婚事實之證明較為簡單,他只需前往婚姻登記管理部門查閱結婚登記即可達到目的,筆者在此不再詳表。當過錯方配偶與其他異性不成立法律重婚,而是以夫妻名義同居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便須著手證明兩項事實。

一是證明過錯方配偶與其他異性同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條的規定,同居是指與婚外異性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偶發的性行為或婚外戀不構成同居事實之認定。二是證明過錯方配偶在與其他異性同居時是以夫妻名義,即公然以夫妻相稱,周圍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

此種情況下行為人內心有與其他異性成立夫妻關係之意思。所謂持續、穩定的同居行為,在時間上必有較長的要求。至於長至何種程度,法律並無具體規定。

於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3個月以上不問斷地共同居住於乙個屋簷之下便可以認為此種共同居住構成司法解釋中認定之持續、穩定之共同居住。於此類有持續性同居之事實證明所需證據之收集殊為不易。在操作中,能夠較有效地證明相關事實之方式、手段固然很多,但具體到乙個案件上,就未必能有足夠多的方式、手段可供當事人去尋覓、使用。

在重婚案件重婚事實之證明中,一般而言,對相關事實之證明及有效之證據,以證人證言類證據之證明最為有效。我們當知,對某一段時間內總的事實的把握以人的認識為最佳,具體的物證、書證等證據型別未必能盡如證人證言般有效而充分地證明其持續性、長期性。因此,在本案重婚要件事實之證明上,原告當事人得多方尋覓知曉過錯方配偶存在與其他異性以夫妻名義同居事實之證人之證言。

此外,對於其他要件事實之證明,當事人也不應過於疏忽大意。本案當事人於訴訟中並沒有主張物質損害賠償,因此,本案原告當事人證明之要件事實便主要為過錯方配偶與其他異性以夫妻名義同居此一要件事實。

技巧提示

對於事實婚姻,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基於這類「婚姻」關係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體情況複雜,為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維護安定團結,在一定時期內,有條件的承認其事實婚姻關係,是符合實際的,該《意見》從時間上劃了幾個階段: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如果雙方在起訴時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後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如果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三是1994年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則一律按非法同居對待。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引自延邊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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