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抵押權的法律問題,抵押權期限的法律規定

時間 2022-08-12 18:27:22

1樓:匿名使用者

抵押是起擔保作用的,其所擔保的債權即為主債權,比如說我通過抵押我的住房在銀行貸款10萬,銀行是抵押權人,其行使抵押權的時間應該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即我在銀行所貸款項的還款截止時間起兩年內.另外,該訴訟時效期間是可以中斷、中止的哦。

2樓:匿名使用者

呵呵~~~~~

想想,為什麼要設立抵押?07年10月1日,你借給我100萬,會不會讓我用我的房產做抵押呢?

其二,假設我應當在約定的08年1月1日還款給你,屆滿後我沒還,你應當最晚何時主張要求我還款的權利呢?超過這個期間,會發生什麼呢?

其三,我與你之間存在幾個法律關係呢?借款合同關係是不是?抵押關係是不是?

其四,抵押關係與借款關係之間是什麼關係呢?

明白了?

3樓:匿名使用者

抵押權是從權利,也是一種債權,因此稱為從債。用抵押來保證實現的債權則叫主債權。抵押權設定的目的就是保障實現主債權。

因此,抵押權不能脫離主債權的存在而有效存在、行使。當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已過,即主債權已經失去的勝訴權利,那麼從債權,即抵押權也就沒有行使、實現的必要了。

給點分吧。

抵押權期限的法律規定

我國物權法關於抵押權設立的基本規定

4樓:哎喲帶你看娛樂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根據《擔保法》第三十四條有明確規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是抵押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

當事人以其它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公證部門。

抵押權為不轉移標的物占有的物權,抵押權的公示主要是登記,抵押權的成立與存續,只需登記即可,不必轉移標的物的占有。

5樓:匿名使用者

第一百七十九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一百八十二條 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併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併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併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一百八十五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範圍。   第一百八十六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一百九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一百九十四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   第一百九十六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一百九十八條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一百九十九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第二百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

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二百零一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6樓:匿名使用者

何不直接參見物權法

縱橫法律網 何向前律師

抵押物的法律要求有哪些

7樓:匿名使用者

抵押物是指債務人(抵押人)為擔保某項義務的履行而移轉給債權人(抵押權人)的擔保物。

可以是有形財產,也可為登記無形財產如地上權、**公債、人壽保險等。在一些國家分為動產抵押物和不動產抵押物。前者為可移動之物,包括流通票據和所有權憑證。後者如土地、建築物。

法律要求:

關於抵押物登記的效力,《擔保法》笫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笫四十二條規定以外的財產作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以其它財產作抵押則採取自願登記對抗主義,即由當事人自願決定對抵押物是否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辦理了登記手續,則可以使抵押權產生公信力以對抗善意笫三人,可見,抵押物是否辦理登記,其效力是不同的。

在辦理財產抵押時,除需辦理登記外,還必須注意審查財產的合法性及不同財產抵押的特殊要求,才能保證財產抵押的效力。

(一)國有企業財產的抵押登記。根據《擔保法》笫三十四條笫四項之規定,國有企業財產也可以作為抵押物。企業作為市場經濟主體,客觀上要求自身對擁有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國有企業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由於它直接由國家投資而成,因而它對企業財產的處分權與非國企業有所區別,有所限制。1992年***《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是調整我國國有企業財產關係的重要法規,該條例在企業經營權方面是對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發展和完善。該條例笫十五條對國有企業依法行使財產處分權的範圍進行了明確。

國有企業未經**主管部門批准,越權處分重要財產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國有企業對關鍵裝置、成套裝置、重要建築物的抵押必須經**主管部門批准才能進行。

(二)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登記。土地使用權是有償取得的在一定期限內對一定地段利用、收益、開發、經營的權利,它包括國有土地作用權、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和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我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了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共有三種形式,一是以出讓方式取得,二是以轉讓方式取得,三是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

在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因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方式不同,要求也有所不同。《擔保法》笫三十四條規定: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作抵押財產。

笫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笫四十七條規定: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上述規定體現了房、地一同抵押的原則,其目的是保護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的統一,避免因當事人諸方同時行使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而帶來的衝突。

在司法實踐中對此原則應充分理解,才能解決房、地分別抵押所帶來的困惑。

(三)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登記的有關問題。隨著我國經濟建設和對外開放的進一步發展,以航空器、船舶、車輛等進行抵押而融資形成的債權越來越多,它已成為債權擔保的重要形式之一。《擔保法》笫四十二條笫四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抵押物登記部門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笫十二條規定:「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笫十三條規定:

「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笫三人。也就是說,當事人以上述交通工具抵押的,應按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且因運輸工具的不同,其相應的登記管理部門也不同。對航空器來說,就是航空航天部門;對船舶來說就是交通部門;對車輛來說就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同時在登記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必須由抵押人提供上述交通警工具的所有合法證件。如對車輛來說就應提交營運證、行車證、養路費繳費證等證件,以便證實其是否能正常營運和是否被有關部門扣押。

2、由抵押人提供購買交通工具的發票或其他能夠證實為其所有的合法依據,以便核實交通工具是否為抵押人所擁有以及購買年限,同時確定是否為報廢不能營運的交通工具。

抵押權期限和抵押期限的區別是什麼

1 擔保責任的形式不同。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2 期限的優先順序不同。抵押權期限是抵押權的有效期限,在該期限內行使抵押權可產生優先就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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