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須注意幾個問題,民事調解須注意幾個什麼問題?

時間 2022-07-22 01:22:49

1樓:延紫桖

民事調解必須合理合法,雙方有調解的願望,為達到問題的解決,可以後退一步,法官根椐實情,釆取正確的辦法,促進調解成功。

2樓:這台冰箱有點冷

民事糾紛調解該注意:

1、審查**人有無進行調解的明確授權。授權委託手續中授權範圍沒寫明「進行調解」的,如進行調解須當事人補充授權或調解後當事人明確追認授權。同時,由於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生效,因此調解書必須送達給有權接收的**人或當事人本人簽收。

此司法程式雖屬常識,但是,在實踐中,當事人以上述兩種程式違法為由申請再審、申訴的調解案件佔一定比例。

2、關於可不製作調解書的情形。我國民訴法第90條規定了幾種情形的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對該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為了推動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調解工作的進一步開展和取得更好的司法、社會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8月18日通過了《關於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第13條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我們認為,無論是依據民訴法第90條還是最高法院上述規定第13條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為了避免產生歧義或當事人事後反悔挑剔法院辦案程式違法,此類調解應有幾方面問題需向當事人明示並記入筆錄備查。

一是「你方是否同意本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生效」。如同意,「該協議經合議庭評議審查確認,合議庭成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二是「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後可不製作調解書,如你方要求製作,法院製作調解書後只需送交給你們。

如果當事人拒絕簽收,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三是「如義務方不履行該生效的調解協議,另一方有權持調解書或調解協議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3、審查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如果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經濟往來,如借款次數多,數額巨大,而出借方當事人經濟狀況一直很一般,甚至很窘迫,那麼法官則有理由懷疑雙方借貸關係的真實性,如前述製造假債權債務達成調解欲參與執行分配的假案,再審就通過對包括債權人經濟狀況、「借款」的具體情況、當事人對法院審理的態度等多因素判斷審理認定的。為了避免錯誤調解案的發生,還可以進行必要的相關調查。

4、審查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內容是否利益失衡。作為民事糾紛,當事人各方極力維護自身利益,尤其是合法利益屬常態。如果輕易處分,甚至損害自身利益,使協議內容利益明顯失衡的,如前述案例,把裝修完畢的房屋抵頂所欠裝修費,有的債務人主動提出給鉅額利息等,法官則不能輕易確認這樣的調解協議。

5、審查當事人對相關權益、財產有無處分權。只有權利人才能處分自身的財產權益,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一般情況,除善意取得等法律明確規定外,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權益的行為當然無效。

如某租賃糾紛案,法院審理期間被告法定代表人被撤職,只是該決定未通知法院,被撤職的法定代表人則與原告達成了嚴重損害企業利益的調解協議。該調解書程式實體皆不當而提起再審。又如某自然人欠他人鉅額債務,在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該債務人以其已投入到某****的房產抵債,因該房產的所有權人為公司,而非債務人,此處分當然無效,該案因公司提出異議而再審。

綜上,無論是法律規定還是司法實踐的要求,法官對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內容進行合法性等審查都是必須的。審查需要具備幾個前提:

一是克服民事案件能調解處理體現法官裁判水平高,只要能調解其內容當事人自主處分,法官可不予過多干預的心理。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合法性審查,既是法官的職權,也是法官的法定義務。

二是克服片面追求調解,尤其是案件較複雜,證據較多,爭議大,事實難以準確認定的案件判決畏難心理。法官不能拒絕裁判,而且無論是調解還是判決,法律均規定應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本上進行。對於疑難複雜的民事案件,法官能自如駕馭法庭審理,根據證據規則,自身豐富的自然、社會、常識知識等,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決也當然能體現出法官的高超裁判水平。

3樓:匿名使用者

調解一定出於雙方自願;

調解過程需耐心磋商,可以主動讓步以促進調解成功;

調解內容必須合法

4樓:記錄c生活

民事調解是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用平等協商的方法解決民事權益糾紛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這種結案方式,以最小的審判資源在最大程度上實現了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化解了當事人之間怨氣,減少了上訴,申訴的訴累,有利於案件的執行,穩定了社會秩序,有利於營造和諧社會氛圍,實現了審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是當前民商事審判工作重要的價值取向之一。

為進一步做好調解工作,健全完善調解制度,筆者認為在調解過程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要堅持有關調解的原則。在當前重視調解的情況下,有些法院規定了較高調解率,為了完成或超額完成調解率,審判人員一律將調解做為前置程式,不分案件性質,不論當事人是否願意,一律先調解,調解不成再判決,有的以判壓調;有的是不分非,以和稀泥為主。這些做法容易造成對調解工作的損害。

為健全完善調解制度,應當堅持自願與合法的原則,在當事人自願的情況下,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通過擺事實、講道理、明法律等耐心細緻的教育,有針對性的做雙方當事人的工作,化解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尊重當事人民商事的處分權利,使之達成雙方能夠接受的調解協議。在一般情況下,對民事進行調解應先徵得當事人同意,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拒絕調解的,不宜再行調解。已經開始調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解調的,應終止調解。

二是注意調解案件適用的範圍。調解工作重要之處是通過工作讓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利來放棄一些要求,通過雙方的協商、禮讓、妥協來達成調解協議,因此說屬於私權範圍的民商事案件的絕大多數都可以適用調解方式處理,如常見的婚姻、收養、撫養、贍養、撫養、繼承、相鄰關係、合同、侵權等案件。但有些案件已涉及社會利益和法律強制性規定,因此不適用調解,如確認民事行為無效的案件、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案件、適用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破產還債程式的案件。

此外,有些屬於確認之訴性質的案件也不宜調解,如確認身份關係的案件、代位權案件和股東派生訴訟的案件。

三是關於調解的時間和人員。調解時間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立案與審判庭分工的範圍來決定。實行大立案的法院,可以在立案時就開始調解,使一些糾紛簡單的案件徑行得到處理。

實現小立案的法院,調解應在審判庭接受案件後才開始。但對於事情急迫、可能引發嚴重後果的案件,無論是大立案還是小立案的法院,都應特案特辦,積極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關於調解人員問題。

法院在開始調解前應告知當事人主持調解的法官或者合議庭成員名單書記員名單。法官是調解的主持人。為了更好地做好調解工作,法院可以邀請具有專業知識、或者特定社會經驗、或者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有利於調解的組織或者人員協助調解工作。

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和工作經驗的組織或人員對案件進行調解。調解時,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主持調解的法官或合議庭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考慮。

四是關於調解協議和調解書。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應包括爭議的主要事實、訴訟請求、糾紛處理方案等內容,也可以在調解協議中約定其他條款。調解協議的內容走出訴訟請求範圍,內容合法又不侵害第三人權益的,合議庭應當准許。

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對於有些案件,可以不製作調解書,但當事人要求製作調解書的除外,這些案件主要是: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已經即時履行的案件、當事人雙方同意不製作調解書的案件。當事人,法官和書記員在調解協議上簽名蓋章後,調解協議發生與調解書相同的法律效力。

對於需要做調解書的案件。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就此部分先行製作調解書。當事人就主要訴訟請求達成協議,要求人民法院對未達成協議的訴訟請求進行裁判並表示接受裁判結果,裁判內容應記入調解書。

這樣符合一案一裁判的要求,否則就會出現一案多號、一案多裁判的結果。

民事調解須注意幾個什麼問題?

5樓:

1、審查**人有無進行調解的明確授權。2、關於可不製作調解書的情形。我國民訴法第90條規定了幾種情形的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對該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3、審查當事人的經濟狀況。4、審查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內容是否利益失衡。

5、審查當事人對相關權益、財產有無處分權。只有權利人才能處分自身的財產權益,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

6樓:永星星

一.堅持雙方自願原則;二.分清責任原則;三.互涼互讓原則。

7樓:這台冰箱有點冷

民事糾紛調解該注意:

1、審查**人有無進行調解的明確授權。授權委託手續中授權範圍沒寫明「進行調解」的,如進行調解須當事人補充授權或調解後當事人明確追認授權。同時,由於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生效,因此調解書必須送達給有權接收的**人或當事人本人簽收。

此司法程式雖屬常識,但是,在實踐中,當事人以上述兩種程式違法為由申請再審、申訴的調解案件佔一定比例。

2、關於可不製作調解書的情形。我國民訴法第90條規定了幾種情形的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對該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為了推動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調解工作的進一步開展和取得更好的司法、社會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8月18日通過了《關於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第13條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我們認為,無論是依據民訴法第90條還是最高法院上述規定第13條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為了避免產生歧義或當事人事後反悔挑剔法院辦案程式違法,此類調解應有幾方面問題需向當事人明示並記入筆錄備查。

一是「你方是否同意本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生效」。如同意,「該協議經合議庭評議審查確認,合議庭成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二是「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後可不製作調解書,如你方要求製作,法院製作調解書後只需送交給你們。

如果當事人拒絕簽收,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三是「如義務方不履行該生效的調解協議,另一方有權持調解書或調解協議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3、審查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如果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經濟往來,如借款次數多,數額巨大,而出借方當事人經濟狀況一直很一般,甚至很窘迫,那麼法官則有理由懷疑雙方借貸關係的真實性,如前述製造假債權債務達成調解欲參與執行分配的假案,再審就通過對包括債權人經濟狀況、「借款」的具體情況、當事人對法院審理的態度等多因素判斷審理認定的。為了避免錯誤調解案的發生,還可以進行必要的相關調查。

4、審查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內容是否利益失衡。作為民事糾紛,當事人各方極力維護自身利益,尤其是合法利益屬常態。如果輕易處分,甚至損害自身利益,使協議內容利益明顯失衡的,如前述案例,把裝修完畢的房屋抵頂所欠裝修費,有的債務人主動提出給鉅額利息等,法官則不能輕易確認這樣的調解協議。

5、審查當事人對相關權益、財產有無處分權。只有權利人才能處分自身的財產權益,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一般情況,除善意取得等法律明確規定外,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權益的行為當然無效。

如某租賃糾紛案,法院審理期間被告法定代表人被撤職,只是該決定未通知法院,被撤職的法定代表人則與原告達成了嚴重損害企業利益的調解協議。該調解書程式實體皆不當而提起再審。又如某自然人欠他人鉅額債務,在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該債務人以其已投入到某****的房產抵債,因該房產的所有權人為公司,而非債務人,此處分當然無效,該案因公司提出異議而再審。

綜上,無論是法律規定還是司法實踐的要求,法官對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內容進行合法性等審查都是必須的。審查需要具備幾個前提:

一是克服民事案件能調解處理體現法官裁判水平高,只要能調解其內容當事人自主處分,法官可不予過多干預的心理。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合法性審查,既是法官的職權,也是法官的法定義務。

二是克服片面追求調解,尤其是案件較複雜,證據較多,爭議大,事實難以準確認定的案件判決畏難心理。法官不能拒絕裁判,而且無論是調解還是判決,法律均規定應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本上進行。對於疑難複雜的民事案件,法官能自如駕馭法庭審理,根據證據規則,自身豐富的自然、社會、常識知識等,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決也當然能體現出法官的高超裁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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