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182條司法解釋

時間 2022-05-05 18:02:02

1樓:3707圈圈

刑法第182條規定的是操縱**、**市場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對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第三十九條即是對操作**、**市場罪的解釋。

1、《刑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 【操縱**、**市場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資訊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相互進行**、**交易,影響**、**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帳戶之間進行**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物件,自買自賣**合約,影響**、**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第三十九條[操縱**、**市場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操縱**、**市場,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的流通股份數達到該**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該**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股份數累計達到該**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合約的數量超過**交易所業務規則限定的持倉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該**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合約數累計達到該**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相互進行**或者**合約交易,且在該**或者**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或者**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物件,自買自賣**合約,且在該**或者**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或者**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單獨或者合謀,當日連續申報**或者賣出同一**、**合約並在成交前撤回申報,撤回申報量佔當日該種**總申報量或者該種**合約總申報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或者其他關聯人單獨或者合謀,利用資訊優勢,操縱該公司**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七)**公司、**投資諮詢機構、專業中介機構或者從業人員,違背有關從業禁止的規定,買賣或者持有相關**,通過對**或者其發行人、上市公司公開作出評價、**或者投資建議,在該**的交易中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樓:水6元

第182條 【操縱**交易**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交易**,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資訊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交易**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相互進行**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影響**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為交易物件,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交易**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條已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資訊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相互進行**、**交易,影響**、**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帳戶之間進行**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物件,自買自賣**合約,影響**、**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參見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由此,罪名改為「操縱**、**市場罪」罪名。

另外,《刑法修正案(六)》將本條再次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資訊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相互進行**、**交易,影響**、**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帳戶之間進行**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物件,自買自賣**合約,影響**、**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關聯法規

《**法》第77、203條

《**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62條

《**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4、77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三十二

3樓:至樂樂至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公發11號)

4樓:匿名使用者

禁止**欺詐行為暫行辦法

(1993年8月15日***批准,1993年9月2日*****管理委員會發布施行)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獲取利益或者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資訊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操縱市場,影響**市場**,製造**市場假象,誘導或者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定,擾亂**市場程式。

第八條 前條所稱操縱市場行為包括:

(一)通過合謀或者集中資金操縱**市場**;

(二)以散布謠言等手段影響**發行、交易;

(三)為製造**的虛假**,與他人串通,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虛買虛賣;

(四)**或者要約**其並不持有的**,擾亂**市場秩序;

(五)以抬高或者壓低**交易**為目的,連續交易某種**;

(六)利用職務便利,人為地壓低或者抬高****;

(七)其他操縱市場的行為。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中欺詐客戶。

第十五條 **經營機構、**交易場所以及其他從事**業的機構有操縱市場行為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限制或者暫停其(指**經營機構、下同)**經營業務、其(指**交易場所及其他從事**業的機構,下同)從事**業務或者撤銷其**經營業務許可、其從事**業務許可。

第十六條 前條所列以外的機構有操縱市場行為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已上市的發行人有操縱市場行為,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停或者取消其上市資格。

第十七條 個人有操縱市場行為的,根據不同情況,沒收其非法獲取的款項和其他非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管理、監督人員,除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外,證監會有權要求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責任。

**經營機構**自營業務管理辦法

(1996年10月23日中國證監會頒布實施)

第十三條 **經營機構從事**自營業務,不得從事下列操縱市場的行為:

(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約定與其它**投資者在某一時間內共同買進或賣出某一種或幾種**。

(二)以自己的不同帳戶或與其他**投資者串通在相同時間內進行**和數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三)在一段時間內頻繁並且大量地連續買賣某種或某類**並導致市場**異常變動。

(四)有關禁止**欺詐行為的法規規定的其他操縱市場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1998年12月29日通過 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修訂 同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條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縱**市場:

(一)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資訊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交易**或者**交易量;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相互進行**交易,影響**交易**或者**交易量;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交易,影響**交易**或者**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縱**市場。

操縱**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操縱**市場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操縱**市場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交易管理條例

(***令第489號 2007年3月6日公布 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操縱**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倉優勢或者利用資訊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合約,操縱**交易**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相互進行**交易,影響**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為交易物件,自買自賣,影響**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四)為影響**市場**囤積現貨的;

(五)*****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操縱**交易**的行為。

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

(2008年3月5日發布 高檢會[2008]2號 2008年5月12日執行)

四、操縱**、**市場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操縱**、**市場,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的流通股份數達到該**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該**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股份數累計達到該**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合約的數量超過**交易所業務規則限定的持倉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該**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合約數累計達到該**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相互進行**或者**合約交易,且在該**或者**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或者**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4、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物件,自買自賣**合約,且在該**或者**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或者**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5、單獨或者合謀,當日連續申報**或者賣出同一**、**合約並在成交前撤回申報,撤回申報量佔當日該種**總申報量或者該種**合約總申報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6、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或者其他關聯人單獨或者合謀,利用資訊優勢,操縱該公司**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7、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2010年5月7日發布施行)

第三十九條 [操縱**、**市場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操縱**、**市場,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的流通股份數達到該**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該**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股份數累計達到該**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合約的數量超過**交易所業務規則限定的持倉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該**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合約數累計達到該**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相互進行**或者**合約交易,且在該**或者**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或者**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物件,自買自賣**合約,且在該**或者**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或者**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單獨或者合謀,當日連續申報**或者賣出同一**、**合約並在成交前撤回申報,撤回申報量佔當日該種**總申報量或者該種**合約總申報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或者其他關聯人單獨或者合謀,利用資訊優勢,操縱該公司**交易**或者**交易量的;

(七)**公司、**投資諮詢機構、專業中介機構或者從業人員,違背有關從業禁止的規定,買賣或者持有相關**,通過對**或者其發行人、上市公司公開作出評價、**或者投資建議,在該**的交易中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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