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合夥企業應該交企業所得稅,還是交個人所得稅

時間 2022-01-10 17:53:52

1樓:匿名使用者

公司屬於個人獨資人,要交個人所得稅的。附財稅[2000]91號檔案。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

財稅[2000]9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認真貫徹落實《***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徵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以下簡稱通知)精神,切實做好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徵管工作,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印發你們,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級領導要高度重視,確保政策調整和徵收工作順利進行。***通知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停徵企業所得稅,只對其投資者的經營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是我國鼓勵個人投資、公平稅負和完善所得稅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調整,既為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發展創造了條件,有利於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健康地發展,又是規範所得稅制度的一項重要措施,有利於進一步加強所得稅的徵收管理。因此,各級稅務機關的領導要高度重視、精心組織,切實做好貫徹落實***通知精神的各項工作,掌握這項政策調整給徵管和收入帶來變化的有關情況,及時研究解決其中產生的有關問題,確保政策到位、徵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調整的宣傳解釋工作。調整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及其投資者的所得稅政策,涉及面廣,政策性強,社會關注程度高,因此,應認真作好宣傳解釋工作。從事所得稅工作的人員要首先學習和理解***通知的精神和意義,領會規定的內容,在此基礎上,向廣大個人投資者廣泛宣傳***通知對支援和鼓勵個人投資辦企業的重要意義、所得稅政策調整的具體規定和徵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為貫徹落實***通知精神、做好徵收管理各項工作打下良好基礎。

三、準確掌握個人投資者情況和稅源狀況。各主管稅務機關要及時與工商管理部門聯絡,盡快摸清現有獨資、合夥性質的企業及其投資者的基本情況,建立經常聯絡渠道,隨時掌握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登記情況;要對已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限定時間辦理變更稅務登記;做好內部的管理銜接工作,建立個人投資者檔案,對查賬徵收、核定徵收、稅源大戶和一般戶的個人投資者,要區分情況分類管理;對實行核定徵收所得稅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改徵個人所得稅後,原則上應保持原所得稅定額水平。

四、做好所得稅優惠的銜接工作。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停止徵收企業所得稅後,原有按照企業所得稅有關規定享受的稅收優惠、尚未執行到期的,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繼續執行。從2001年1月1日起,停止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統一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做好2000年年終的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2000年年度終了後投資者進行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2000年已預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以抵扣投資者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匯算清繳需要退稅的,先退預繳的企業所得稅,不足部分再退預繳的個人所得稅。

附件:1.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

2.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申報表

3.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彙總申報表

4.《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申報表》填報說明

5.《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彙總申報表》填報說明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1:

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徵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是指: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登記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登記成立的獨資、合夥性質的私營企業;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登記成立的合夥制律師事務所;

(四)經**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批准成立的負無限責任和無限連帶責任的其他個人獨資、個人合夥性質的機構或組織。

第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以投資者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以每乙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投資者)。

第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專案,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收入總額,是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第五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為應納稅所得額;合夥企業的投資者按照合夥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合夥協議沒有約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夥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

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包括企業分配給投資者個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第六條 凡實行查賬徵稅辦法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國稅發[1997]43號)的規定確定。但下列專案的扣除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一)投資者的費用扣除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參照個人所得稅法「工資、薪金所得」專案的費用扣除標準確定。投資者的工資不得在稅前扣除。

(二)企業從業人員的工資支出按標準在稅前扣除,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參照企業所得稅計稅工資標準確定。

(三)投資者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投資者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與企業生產經營費用混合在一起,並且難以劃分的,全部視為投資者個人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

(四)企業生產經營和投資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資產,難以劃分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企業的生產經營型別、規模等具體情況,核定准予在稅前扣除的折舊費用的數額或比例。

(五)企業實際發生的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分別在其計稅工資總額的2%、14%、1.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

(六)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廣告和業務宣傳費用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2%的部分,可據實扣除;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後納稅年度結轉。

(七)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在以下規定比例範圍內,可據實扣除:全年銷售(營業)收入淨額在1500萬元及其以下的,不超過銷售(營業)收入淨額的5‰;全年銷售(營業)收入淨額超過1500萬元的,不超過該部分的3‰。

(八)企業計提的各種準備金不得扣除。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採取核定徵收方式徵收個人所得稅:

(一)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設定但未設定賬簿的;

(二)企業雖設定賬薄,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三)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第八條 第七條所說核定徵收方式,包括定額徵收、核定應稅所得率徵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徵收方式。

第九條 實行核定應稅所得率徵收方式的,應納所得稅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

應納所得稅額=收入總額×應稅所得率

或 =成本費用支出額÷(1-應稅所得率)×應稅所得率

應稅所得率應按下表規定的標準執行:

應稅所得率表

行 業 應稅所得率(%)

工業、交通運輸業、商業 5~20

建築業、房地產開發業 7~20

飲食服務業 7~25

娛樂業 20~40

其他行業 10~30

企業經營多業的,無論其經營專案是否單獨核算,均應根據其主營專案確定其適用的應稅所得率。

第十條 實行核定徵稅的投資者,不能享受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其認定條件及稅務機關調整其價款、費用的方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包括參與興辦,下同),年度終了時,應彙總從所有企業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據此確定適用稅率並計算繳納應納稅款。

第十三條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准予扣除的個人費用,由投資者選擇在其中乙個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條 企業的年度虧損,允許用本企業下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所得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允許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企業的年度經營虧損不能跨企業彌補。

第十五條 投資者**於中國境外的生產經營所得,已在境外繳納所得稅的,可以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計算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

第十六條 企業進行清算時,投資者應當在登出工商登記之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結清有關稅務事宜。企業的清算所得應當視為年度生產經營所得,由投資者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清算所得,是指企業清算時的全部資產或者財產的公允價值扣除各項清算費用、損失、負債、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潤後,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

第十七條 投資者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由投資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終了後7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十八條 企業在年度中間合併、分立、終止時,投資者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

第十九條 企業在納稅年度的中間開業,或者由於合併、關閉等原因,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12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乙個納稅年度。

第二十條 投資者應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投資者從合夥企業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由合夥企業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投資者應納的個人所得稅,並將個人所得稅申報表抄送投資者。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應分別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稅款。年度終了後辦理匯算清繳時,區別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投資者興辦的企業全部是個人獨資性質的,分別向各企業的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年度納稅申報,並依所有企業的經營所得總額確定適用稅率,以本企業的經營所得為基礎,計算應繳稅款,辦理匯算清繳;

(二)投資者興辦的企業中含有合夥性質的,投資者應向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辦理匯算清繳,但經常居住地與其興辦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應選定其參與興辦的某一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為辦理年度匯算清繳所在地,並在5年內不得變更。5年後需要變更的,須經原主管稅務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投資者在預繳個人所得稅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申報表》,並附送會計報表。

年度終了後30日內,投資者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申報表》,並附送年度會計決算報表和預繳個人所得稅納稅憑證。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年度納稅申報時,應附註從其他企業取得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其中含有合夥企業的,應報送彙總從所有企業取得的所得情況的《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彙總申報表》,同時附送所有企業的年度會計決算報表和當年度已繳個人所得稅納稅憑證。

第二十二條 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稅務局負責。

第二十三條 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其他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從2000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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