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繼承指的啥,轉繼承中的代位繼承有什麼規定

時間 2022-10-13 02:26:04

1樓:華律網

轉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其繼承的遺產份額轉由其繼承人承受的一種連續繼承形式。我國《繼承法》沒有明確規定轉繼承制度,但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的,就視為接受繼承。

若此時繼承人不幸去世,則繼承的遺產份額將發生連續繼承。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中,均存在轉繼承,甚至在遺贈中,受贈人表示接受遺贈並在遺產分割前不幸去世的,接受遺贈的權利也移轉給受贈人的繼承人。轉繼承制度實際上在我國已得到確認,轉繼承人能夠繼承繼承人的全部財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52.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53.繼承開始後,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2樓:匿名使用者

轉繼承,是指繼承人後與被繼承人死亡,他的繼承份額,由他的合法繼承人去繼承。

比如甲方死亡,乙方是甲方合法繼承人,還沒辦理繼承甲方遺產繼承手續,乙方也死亡。

那麼乙方的繼承份額,由乙方的合法繼承人去繼承,這就是轉繼承。

如果乙方先於甲方死亡,乙方後代子女也可以代替乙方繼承,這是代位繼承。

轉繼承中的代位繼承有什麼規定

3樓:找法網法律諮詢

你好!代位繼承和轉繼承是不同的:

(1)二者發生的事實根據不同。代位繼承是基於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的事實而發生。轉繼承則是基於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之後,遺產處理之前死亡的事實而發生。

(2)二者適用的範圍不同。代位繼承只能適用於法定繼承。而轉繼承即可以適用於法定繼承,也可以適用於遺產繼承。

(3)代位繼承人與轉繼承人的範圍不同。代位繼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而轉繼承人可以是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也可以是被繼承人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包含被繼承人的一切法定繼承人。

(4)被代位繼承人與被轉繼承人的範圍不同。被代位繼承人只限於被繼承人的子女。而被轉繼承人則不限於被繼承人的子女,可以包括一切合法繼承人。

關於轉繼承中代位繼承的問題,您可參考下方的案例!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楊某、何某夫妻有兩個子女,即何某芬、何某建。何某建與前妻葉某在二○○○年十月離婚,其子何某華由何某建撫養。二○○三年七月十四日,何某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遇難死亡,保險公司支付人身意外死亡保險賠償金10萬元(未指定受益人);運輸公司支付賠償金8萬元;所在單位按照非因工死亡處理一次發給撫卹金4500元、安葬費1500元,還按月付給付何某華每月生活困難補助費100元至16周歲。

上述款項均由楊某、何某夫妻領取,並從中支付了何某建的喪葬費10000元。何某建死亡後,何某華隨楊某、何某夫妻生活,並經葉某同意,被送進附近某知名小學就讀,楊某、何某夫妻為何某華支付了學費和保險費,分別為15000元和100元。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何某死亡。

何某華於第一學期寒假時回到母親葉某身邊共同生活。但何某建的遺產未進行分割。二○○三年五月,何某華因索要其父親遺產與楊某發生糾紛,何某稱要從遺產中扣除喪葬費、學費和生活費。

何某華遂由母親葉某**起訴至法院,請求繼承其父遺產中應得份額,審理中何某芬提出請求,要求繼承遺產。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涉及普通繼承、轉繼承和代位繼承三個繼承關係,何某芬有獨立的請求權,應當准予何某芬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法院認為,何某建的保險賠償金10萬元因未指定受益人應作為遺產處理;交通事故賠償金8萬元雖不屬遺產範圍,但可參照遺產進行分割。何某華系未成年人,應適當多分給其遺產,但是應當先從遺產中扣除8500元喪葬費,由楊某、何某各繼承5萬元,何某華繼承71500元,但是應當扣除楊某墊付的學費和保險費15100元;撫卹金4500元不屬於遺產範圍,由應由與其生前共同生活之人分享,楊某、何某和何某華各分得1500元;何某華每月的生活困難補助費100元屬於個人所有。

何某在何某建死亡後遺產分割前死亡,產生轉繼承關係,其遺產51500元由楊某何某芬、何某建繼承,因何某建先於何某死亡,其所繼承部份應由其晚輩直系血親即何某華代位繼承,可適當多分,由楊某、何某芬各繼承17000元,何某華繼承17500元。判決由楊某共繼承67000元並分得撫卹金1500元,何某芬繼承17000元,何某華共繼承89000元並分得撫卹金1500元,減去楊某墊付的學費和保險費15100元,實得75400元。

【案例評析】

本案審理中同時涉及到法定繼承、轉繼承、代位繼承三個法律關係,還有何某芬的訴訟地位問題,應當予以剖析。

一、在繼承人為數人的條件下,遺產占有人為特定事項處分的遺產在繼承分割時應當予以扣除。

被繼承人死亡繼承就已開始,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在繼承人為數人且遺產未分割前形成共同繼承,各繼承人對遺產共同享有所有權,部分繼承人一般不得單方處分共有遺產。但在實際生活中,隨著被繼承人死亡而來的不僅是繼承的開始,而且產生了安葬被繼承人的義務。

在法定繼承下,這種義務往往是由繼承人來承擔的,而且無論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如果根據被繼承人生前與各繼承人之間的生活關係,各繼承人都負有為安葬被繼承人而支付喪葬費的義務。如被繼承人留有足夠遺產,則遺產占有人享有為安葬被繼承人而從其遺產中支付喪葬費的權利。

本案中何某建死亡,其遺產按法定繼承為其父母楊某、何某及其子何某華所繼承。繼承人楊某、何某同時又是何某建遺產的占有人,其依法享有為特定事項即安葬事宜處分何某建的遺產。根據何某建生前楊某、何某的父母子女關係和與何某華之間的父母子女關係,在何某建死後共同取得了遺產繼承權,他們負有安葬何某建的義務。

所以,遺產占有人楊某、何某為安葬何某建而先行從其占有的遺產中支付適當的喪葬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應當從遺產中予以扣除,扣除後剩餘的遺產再由各個繼承人進行分割,由於何某建單位已經發給了1500元的喪葬費,因此只能扣除8500元,法院的認定是正確的。

二、楊某為何某華支付學費和保險費是何某華先行取得的遺產部分,應當從其應繼遺產份額中扣除。

在本案中,楊某為何某華支付的學費和保險費實際上是從付何某建的遺產中支付的。但楊某從法律上並無義務為何某華支付學費和保險費,而且也不屬遺產占有人為特定事項處分共有遺產的行為。一是,何某華在其父死亡後,其母即為其法定監護人和撫養人,應當依法承擔撫養教育何某華的義務,並且具有撫養教育何某華的經濟能力,但是其並沒有支付該費用,影響了何某華受教育的權利;二是,楊某在何某華有法定撫養人的情況下沒有義務承擔其的學費和保險費,並且楊某沒有表示其自願承擔這筆費用,而是因為在何某建死亡後,何某華隨楊某、何某生活,急需支出這筆費用來保障何某華受教育的權利,迫使楊某用何某建的遺產先行墊付。

故應認定為何某華對其應繼承的遺產中先行取得的部分,遺產分割時應當從其應繼份額中予以扣除。

從另乙個角度看,如果該筆費用是從楊某的個人財產中支付的,那麼楊某的行為屬於無因管理,即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在無因管理中也應當適用該規定。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葉某應當承擔返還的義務,但是在未成年人何某華有自己的財產時應當用其財產返還,當然這種情況就屬於另乙個法律關係,不能在繼承糾紛案件中進行處理,而是應當另行起訴了。

三、本案在何某死亡時就產生了轉繼承關係,這時何某芬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在轉繼承關係中又涉及何某華的代位繼承關係,實際上何某華對父親的遺產繼承了雙份。

本案在何某建的遺產未分割之前,其父何某作為其繼承人又死亡,因何某生前未表示放棄繼承付忠群的遺產,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由此產生了第二次繼承,且繼承關係呈多樣化。何某華既是普通法定繼承人,又是代位繼承人,還是轉繼承人,三種身份集於一身。一方面,應當明確在代位繼承中,代位繼承人首先取得的是被代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期待權,從而取得代位身份,在被繼承人死後,方取得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既得權。

如果繼承中繼承人已獲得了繼承既得權,則他的繼承人的繼承就只能是普通繼承或轉繼承。本案中何某建先於何某死亡,何某華在依普通繼承取得對何某建遺產的繼承既得權的同時,還獲得代位繼承人身份,代表享有何某建生前對何某財產的繼承期待權,此期待權在何某死後轉化為繼承既得權。另一方面,由於何某在何某建死後遺產分割前死亡,則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楊某、何某芬及代位繼承人何某華轉繼承。

關於何某遺產的具體範圍,在本案中應是其生前與楊某分別所獲得的對何某建遺產的繼承既得權之和的一半,而不是其生前單方從何某建處所獲得的繼承既得權的一半,因為楊某和何某的遺產繼承既得權是夫妻共同財產,劃分一半給楊某後仍然還是從何某建處繼承和分得的數額。這裡應當明確法院是進行了劃分的,不能理解為何某從何某建處繼承的遺產就是自己的遺產,還有一半屬於楊某的財產,而楊某繼承的一半也屬於何某的,因為他們的數額是一樣多的,所有資料產生了競合。

從整個繼承過程來看,繼承事件對何某華可分為兩部分,首先是對何某建遺產的普通繼承;其二,轉繼承情況下,實際可發生什麼性質的繼承關係,應依被轉繼承人生前是否留有遺囑而定,即被轉繼承人有遺囑的,其遺囑繼承人是轉繼承下的合法繼承人;沒有遺囑的,其法定繼承人是轉繼承下的合法繼承人。本案被轉繼承人何某生前沒有立下遺囑,其法定繼承人是其合法繼承人,法定繼承制度中包括代位繼承的原則,而不論法定繼承是發生在直接繼承還是轉繼承之中。

所以,轉繼承按法定繼承處理的,同時要考慮代位繼承事實的存在及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權的實現問題。何某華的父親何某建是何某的兒子,又先於何某死亡,何某死亡時就發生有代位繼承的事實。因此在確定何某的法定繼承人中,除了其妻楊某及其女兒何某芬以外,還應當包括先於其死亡的何某建之子何某華。

不能因為要分割的何某的遺產是何某繼承其子何某建的,而排除何某華的代位繼承權及其實現。這是對何某遺產產生轉繼承時的代位繼承,而轉繼承和代位繼承在案件中也是競合的,這也正是本繼承案件一大特點。

關於何某芬在本案中的訴訟地位,即應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是本案的共同原告,這要從其實際所處的實體法律關係來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五十四條規定,「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把其列為共同原告」。該條款規定適用的條件,應當是指同一繼承關係下的部分繼承人起訴,部分繼承人未作為被告,也未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此種訴訟屬必要的共同訴訟,因此才有必要將這部分繼承人列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本案中,何某芬不是何某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不符合該條規定適用的條件,是不應被列為共同原告的,何某芬參加到何某華與楊某的訴訟中來,並不是因為她與何某華一樣在第乙個繼承關係中處於相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而是因為何某華所提起的繼承訴訟同時要解決轉繼承的問題,她作為轉繼承關係中的法定繼承人對爭議所指向的遺產的部分享有了獨立的請求權,故她屬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法院准予何某芬參加訴訟並且列其為第三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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