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刑法結果加重犯的問題,刑法中常見的結果加重犯有哪些

時間 2022-09-03 16:07:58

1樓:匿名使用者

結果加重犯是法律的明文規定,搶劫致人死亡在理論上也是想象競合,符合一行為侵犯兩個法意,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但是因為法律有了明文規定,所以就只能認定為一罪處理,這種只能記住,沒別的辦法。

2樓:王之敏

你好: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別

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是兩個性質不同的犯罪。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1)客體要件不同。

前者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後者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公民的生命權。(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為了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一種手段,二者之間存在目的與手段的內在聯絡;後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權利。

由於這些區別的存在,在司法實踐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會發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間又存在一定的聯絡,這些聯絡表現在:①搶劫罪雖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但同時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公民的人身權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權,因此,搶劫罪的客體要件與故意殺人罪的客體要件間存在包容關係。

②搶劫罪的行為方式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殺人罪的行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為方式上,二者之間也存在交叉關係。③搶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後取得財物,使用暴力、劫取財物都是故意的;故意殺人罪,行為人殺人後,劫走被害人的財物的情況也是很常見的,其殺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處。

對搶劫殺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據案件的特點,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從司法實踐看,搶劫殺人案件主要有三種情況:a.

先殺人後搶劫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目的,而無搶劫他人財物的目的,搶劫財物是在殺人以後對其親屬實施的,或者殺人以後,見財起意又將其財物拿走的案件。基於殺人的故意,實施殺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後又基於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實施了搶劫的行為,構成搶劫罪。這兩個罪之間沒有內在的牽連關係。

類似這類案件,應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兩罪並罰。b.在實施搶劫財物過程中先、殺人後劫物的案件,即在搶劫財物過程中,先將財物的所有人、經管人殺死,剝奪其反抗能力,當場劫走其財物。

殺人是劫走財物的必要手段。雖殺人在先,劫取財物在後,但都發生在搶劫過程中,而且殺人是劫取財物的必要手段。因此,應定搶劫罪。

c.搶劫以後又殺人的案件,即搶劫財物後,為了保護贓物、抗拒逮捕、毀滅罪證,當場又殺人的,或者為殺人滅口而殺死被害人的案件。殺人滅口行為,與搶劫沒有內在聯絡,因此是兩個獨立的犯罪,應分別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兩罪並罰。

至於搶劫後為了護贓等而當場使用暴力殺人的,應視為搶劫行為的繼續,仍只能定為搶劫罪,為護贓而當場**殺人,可作為從重處罰情節。

綜上,對於搶劫殺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兩條界限:一是殺人是否發生在搶劫財物過程中;二是殺人是否是搶劫財物的必要手段,是否與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之間存在目的與手段的內在聯絡。如果殺人行為發生在搶劫過程中,而且是搶劫財物的必要手段,應定搶劫罪;如果殺人行為發生在搶劫財物過程之外,或者雖與搶劫財物過程有聯絡,但與搶劫財物無內在聯絡,應定故意殺人罪。

結果加重犯和想象競合犯不可能存在重合的地方。

二者的思維方向不同。

3樓:匿名使用者

想象競合:乙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結果加重:實施了乙個基本罪行,由於發生了嚴重的結果而加重法定刑的情況。

就是說基本罪行與加重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這是重點!想象競合比如說以暴力妨礙執行公務致人輕傷。

同時觸犯妨礙公務罪和故意傷害罪。但妨礙公務和故意傷害並沒有什麼直接的因果關係

刑法中常見的結果加重犯有哪些

綁架過失致人死亡是結果加重犯還是想象競合犯

4樓:黃

由於刑法修正案九刪除了犯綁架罪(過失)致人死亡,處死刑的規定,所以現在綁架過失致人死亡,應當想象競合處理

5樓:不主動的故事

加重犯,那是最典型的死刑,

如何區分結果加重犯與情節加重犯?

請問刑法分則裡面,行為犯、危險犯、結果犯、結果加重犯中的情節加重犯的具體罪名都有哪些?

6樓:匿名使用者

知識是大家的,如果我說的對,希望大家都看見互相學習;如果我有任何錯誤,希望大家能夠指,所以我就不發到你郵箱了。

回答這個問題時我首先要說 結果加重犯與情節加重犯 並非包含關係 ,他們都屬於加重犯範疇,是並列情況;同時,二者屬於量刑範圍,不屬於定性範圍,也就是說在某一罪名之下適用哪種刑罰及懲罰程度的範疇,並非罪與非罪之區別。

刑法中罪名浩瀚,根據行為人行為、結果對定罪的影響程度可以進行劃分,也即樓主所謂的 行為犯、結果犯、危險犯

在分析上述分類時,我們首先假定行為人具備犯罪主體、主觀方面的能力;

行為犯,大多數犯罪都屬於行為犯,即行為人實施這一行為即被認為是犯罪,比如「故意殺人罪」,實施故意殺人行為即可能被認定犯有此罪,行為是否完成只影響犯罪形態(既遂、未遂、中止)

結果犯,行為人的行為必須具備某種結果才能被認定為犯罪,比如交通肇事罪,

危險犯,行為人的行為足以具備某種危險性,特別是針對不特定多數的公眾的危險性時,該行為即被認定為危險犯,危險犯並不需要發生實質的傷害結果,只要存在危險 ,比如破壞交通工具罪,比如破壞火車剎車系統,也許火車並未發生任何事故,甚至為開動,但此破壞行為仍然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安全,具備足以致使火車處於危險狀態的危險可能性

歡迎指正

7樓:

刑法裡面的罪名多如牛毛 何況行為犯、危險犯、結果犯、結果加重犯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並存及相互轉化 產生法規競合或者想象競合犯 要整理 這個工程是沒有人能說得好的 恐怕整理出來你也記不住

我有個建議 你最好把行為犯、危險犯、結果犯、結果加重犯中的情節加重犯的定義及特徵記好 這對適用起來是很有好處的 也不用去記那麼多罪名

在刑法中,什麼是結果加重犯?

刑法上的結果加重犯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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