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被拘留,補稅並繳清罰款,還會判刑嗎

時間 2022-01-13 18:45:05

1樓:嘆笑一世傾城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章第七條,違反海關法及其它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走私行為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沒收走私貨物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萬元以下罰款;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稅款,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罰款;

(三)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走私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偷逃應納稅款3倍以下罰款。

(四)專門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2年內3次以上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製裝置、夾層、暗格,應當予以沒收或者責令拆毀。使用特製裝置、夾層、暗格實施走私的,應當從重處罰。

(五)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的,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走私貨物、物品的提取、發運、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它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當事人論處,沒收違法所得。

(六)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准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構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內有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海關可以撤銷其註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2樓:匿名使用者

走私普通物品罪,補繳稅款可以從輕吧。 具體請諮詢律師以及法官等

3樓:帖昀靜

案件的具體量刑要涉及到涉案金額、危害性、主從犯、認罪態度、危害後果、動機、庭審的辯護情況等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走私的法律法規

4樓:匿名使用者

常用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行政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期限是24小時,如果調查需要,還可以申請延長24小時。

如果已經刑事立案,就可以進行刑事拘留了。

在法律上「走私」是什麼概念?

5樓:匿名使用者

走私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稱《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為。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走私罪是指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向國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犯罪行為。

6樓:五7陳永鍵

某外商投資生產型企業...

涉嫌走私,法律會如何處理

7樓:愛穿拖鞋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六條修改:

走私**、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走私犯罪法律適用的幾個問題

8樓:安平說法律

一、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中偷逃應繳稅額的認定

1.如何確定核定偷逃應繳稅額的時間點

在核定偷逃應繳稅額時,對於海關適用的稅則、稅率、匯率以及審定完稅**的時間點等問題,研討會形成了三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走私貨物、物品所偷逃的應繳稅額,應當以走私行為案發時所適用的稅則、稅率、匯率計算。

另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海關總署緝私局《關於連續走私行為計核稅款問題的批覆》之規定,對於連續多次實施走私行為,有證據證明每次走私行為發生時間的,應當適用每次走私行為發生之日的稅則、稅率、匯率計核偷逃稅額。

多數意見認為,走私犯罪案件具有多樣複雜性,有必要區分不同情形分別核定偷逃應繳稅額。對於絕大部分能夠查明走私行為發生的具體時間的,應當以走私犯罪行為之日的稅則、稅率、匯率為標準予以計核。

2.關稅稅率變動是否影響偷逃應繳稅額的認定

由於關稅稅率往往基於國家政策等因素適時作出調整,有些走私案件會出現進口稅率較高,而在案發或審判時的關稅已經降低甚至免徵的情況。針對關稅稅率變動是否影響偷逃應繳稅額的認定,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關稅稅率調整在性質上屬於政策、法律變更範疇,應當遵循刑法上的從舊兼從輕原則,以變動後的關稅稅率重新核定偷逃應繳稅額。

多數意見認為,***關稅稅則委員會、海關總署對於關稅稅率的調整,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政策、法律變更,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並不影響走私犯罪行為時偷逃應繳稅額的認定。

3.**贈品是否應認定為走私貨物、物品

走私案件中,有的境外供貨商在出口貨物時,會給予國內進口商一定比例的**贈品,在認定偷逃應繳稅額時,是否應將**贈品計入走私貨物數量,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對於確有證據證明屬於**贈品的,應將贈品排除在走私貨物的數量之外,以客觀反映偷逃應繳稅額的實際情況。

另一種意見認為,贈品也應當按照相同貨物的成交**進行估價,一併納入進口徵稅範圍。理由是:從實質合理性角度分析,**贈品是民商事主體之間實施市場讓利行為的產物,具有利益交換屬性。

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4.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入罪標準

對於「偷逃應繳稅額較大」的具體數額標準是否應當修改,研討會形成了三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關稅5萬元的入罪標準系1997年刑法條文所規定,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該標準已不能適應打擊走私犯罪的需要,應適度提高。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入罪標準宜參照逃稅罪的規定,除規定一定數額標準外,同時將偷逃應繳稅額達到應納稅額的一定比例作為入罪要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走私犯罪嚴重侵害國家稅收制度,且呈常見多發態勢,宜從嚴打擊,堅持原有的5萬元入罪標準。逃稅罪的比例追訴標準是由刑法明文規定的,既然立法未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作相同規定,則不宜由司法解釋加以限制。

5.單位與個人走私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統一問題

對於單位與個人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數額認定標準應否統一,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單位與個人走私的定罪量刑標準應保持統一。理由是:這樣做既防止犯罪分子「借殼」逃避刑事處罰,也可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根據其不同特性分別規定定罪量刑標準。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單位犯罪系常見形態,如果將單位走私的入罪標準由25萬元降至5萬元,走私犯罪案件數勢必會大幅增加,單位走私犯罪的處罰標準也將相應降低而使量刑加重。

三、小額多次走私行為的法律適用

6.「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應否確定入罪數額標準

針對「又走私」是否需要規定偷逃應繳稅額標準,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應結合實際情況對「又走私」規定乙個合理的偷逃應繳稅額標準。理由是:這樣既可避免不論數額多少導致刑事手段過度使用,也可使刑法與行政法規更好地銜接。

多數意見認為,本條規定是走私犯罪的並列治罪標準之一,不應再行規定偷逃應繳稅額標準,否則標準重疊,不利於有效規制。

7.如何確定一年內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的起止時間

由於走私行為發生與行政機關作出處罰的時間往往不同,就如何認定「一年內」的起止時間,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應以第二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時作為「一年內」的起算點,以反映行為人漠視法律制裁的主觀惡性程度。

多數意見認為,應以「又走私」行為之時作為「一年內」的起算點,以保持依危害行為確定處罰標準的一貫立場。理由是:以「又走私」行為作為起算點,往前計算一年時間,既符合以危害行為確定處罰限度的刑法基本立場,也便於判斷其間是否「因走私被給予兩次行政處罰」的事實情況。

8.「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物件範圍

針對「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物件有無限制,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刑法並未限定小額多次走私的物件僅為普通貨物、物品,從有效打擊走私犯罪的角度考慮,刑法規定的其他走私物件均可包括在內。

另一種意見認為,小額多次走私雖然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中,但其評價物件只是針對第三次走私,前兩次因走私而被行政處罰只是情節標準,故不應限制前兩次走私的犯罪物件。

9.罰金刑的裁判依據問題

對於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中的「偷逃應繳稅額」,是專指第三次走私行為偷逃的應繳稅款,還是合併三次走私行為的偷逃應繳稅款,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三次走私偷逃的應繳稅款均應作為判處罰金刑的依據。

多數意見認為,不應將前兩次走私行為偷逃的稅款包括在內,否則就有重複評價之嫌。理由是:前兩次已經被行政處罰的走私行為並不是犯罪的一部分,只是刑事處罰的條件。

四、走私犯罪的共性問題

10.走私犯罪既、未遂形態的認定

就如何認定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形態,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海關監管現場查獲的走私犯罪案件認定既遂、未遂問題的函》的規定,行為人犯走私罪,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

多數意見認為,應以具體走私行為是否成功逃避海關監管作為既、未遂形態的區分標準,針對不同走私犯罪型別分別認定。無論是通關走私還是繞關走私,均應以其案發或查獲時的常見形態作為既、未遂的判定標準。

11.共同走私犯罪中主、從犯的認定

共同走私犯罪中,往往涉及貨主、報關公司、**商、外方供貨商等多個犯罪主體,在主、從犯的認定上容易產生爭議。就此問題,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對於走私案件所涉及的貨主、報關公司、**商、外方供貨商等,均係走私行為的積極參與者,一般均應認定為主犯。

多數意見認為,走私犯罪中主、從犯的認定問題較為複雜,應從犯意的發起、實行行為的分擔與完成、獲利分配等方面加以綜合判斷。

12.扣押走私貨物、物品與犯罪工具的追繳、沒收問題

關於扣押走私貨物、物品與犯罪工具的追繳、沒收問題,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嚴格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於走私貨物、物品以及走私犯罪工具,均應予以追繳、沒收。

另一種意見認為,走私貨物、物品以及走私犯罪工具能否沒收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區別處理。在處理走私貨物、物品以及走私犯罪工具時,應當考慮始終貫徹體現罪刑相當原則,以及由此派生的處理合法財產與違法所得之間的合適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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