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河排汙口申請書申請理由怎麼寫

時間 2022-03-26 01:53:56

1樓:匿名使用者

第一條 為加強入河排汙口監督管理,保護水資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設施安全,促進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江河、湖泊(含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汙口,以及對排汙口使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排汙口,包括直接或者通過溝、渠、管道等設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汙水的排汙口,以下統稱入河排汙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汙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對原來不具有排汙功能或者已廢棄的排汙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汙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項的重大改變;擴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汙口排汙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汙口的新建、改建和擴大,以下統稱入河排汙口設定。

第三條 入河排汙口的設定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

第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入河排汙口監督管理的組織和指導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負責入河排汙口設定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可以委託下級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管理單位對其管理許可權內的入河排汙口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專案審查手續的,其入河排汙口設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專案的管理許可權審批;依法不需要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專案審查手續的,除下列情況外,其入河排汙口設定由入河排汙口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一)在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設定入河排汙口的,由該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二)設定入河排汙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的,其入河排汙口設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取水許可管理許可權審批;

(三)設定入河排汙口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手續,但是按規定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其入河排汙口設定由與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同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需要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入河排汙口設定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第六條 設定入河排汙口的單位(下稱排汙單位),應當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汙口設定申請。

依法需要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專案審查手續或者取水許可審批手續的,排汙單位應當根據具體要求,分別在提出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專案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同時,提出入河排汙口設定申請。

依法不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以及依法不需要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專案審查手續和取水許可手續的,排汙單位應當在設定入河排汙口前,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汙口設定申請。

第七條 設定入河排汙口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汙口設定申請書;

(二)建設專案依據檔案;

(三)入河排汙口設定論證報告;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有關檔案。

設定入河排汙口對水功能區影響明顯輕微的,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可以不編制入河排汙口設定論證報告,只提交設定入河排汙口對水功能區影響的簡要分析材料。

第八條 設定入河排汙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專案審查手續的,排汙單位提交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工程建設申請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汙口設定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汙口設定申請書。

設定入河排汙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汙口設定申請的,排汙單位提交的建設專案水資源論證報告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汙口設定論證報告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汙口設定論證報告。

第九條 入河排汙口設定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入河排汙口所在水域水質、接納汙水及取水現狀;

(二)入河排汙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汙水所含主要汙染物種類及其排放濃度和總量;

(四)水域水質保護要求,入河汙水對水域水質和水功能區的影響;

(五)入河排汙口設定對有利害關係的第三者的影響;

(六)水質保護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論證結論。

設定入河排汙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專案審查手續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就建設專案對防洪的影響進行論證。

第十條 入河排汙口設定論證報告應當委託具有以下資質之一的單位編制:

(一)建設專案水資源論證資質;

(二)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

(三)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業務範圍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條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汙口設定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1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排汙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汙口設定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入河排汙口設定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設定入河排汙口的,應當予以公告,公眾有權查詢;不同意設定入河排汙口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排汙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對於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專案,還應當將有關決定抄送負責該報告書(表)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對入河排汙口設定論證報告組織專家評審,並將所需時間告知排汙單位。

入河排汙口設定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排汙單位、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入河排汙口的設定需要聽證或者應當聽證的,依法舉行聽證。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入河排汙口所在地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專家評審和第四款規定的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排汙單位。

第十三條 設定入河排汙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專案審查手續的,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對該工程建設申請和工程建設對防洪的影響評價進行審查的同時,還應當對入河排汙口設定及其論證的內容進行審查,並就入河排汙口設定對防洪和水資源保護的影響一併出具審查意見。

設定入河排汙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汙口設定申請的,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就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汙口設定申請一併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設定入河排汙口: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入河排汙口的;

(二)在省級以上人民**要求削減排汙總量的水域設定入河排汙口的;

(三)入河排汙口設定可能使水域水質達不到水功能區要求的;

(四)入河排汙口設定直接影響合法取水戶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汙口設定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

第十五條 同意設定入河排汙口的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入河排汙口設定地點、排汙方式和對排汙口門的要求;

(二)特別情況下對排汙的限制;

(三)水資源保護措施要求;

(四)對建設專案入河排汙口投入使用前的驗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項。

第十六條 發生嚴重乾旱或者水質嚴重惡化等緊急情況時,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由其對排汙單位提出限制排汙要求。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施行前已經設定入河排汙口的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到入河排汙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所屬管理單位進行入河排汙口登記,由其彙總並逐級報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汙口現狀情況進行調查,並提出整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的入河排汙口設定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入河排汙口設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檔案、證照和資料。

監督檢查機關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未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設定入河排汙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追究法律責任。

雖經審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設定入河排汙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八條追究法律責任。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汙口的,以及已設排汙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入河排汙口設定和使用的監督管理,本辦法有規定的,依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規定,需要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專案審查手續的,依照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專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入河排汙口設定申請書和入河排汙口登記表等文書格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